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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09号

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戴,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谢甲作为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朋友谢乙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4万元,并现金给付被告1万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由谢甲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谢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4万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15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且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6.1%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00元(已预交),被告黄某某负担3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

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