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8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杭州精惠机械厂厂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吴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来某、吴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杭州精惠机械厂发生一起架子工孔兴川从高处坠落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陈某系杭州精惠机械厂负责人,其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无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情况下,违规将旧厂房改建工程交由被告人吴某承包施工;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被告人来某无起重机械安拆资质的情况下,将提升机井架拆除工作分包给被告人来某实施;被告人来某以个人名义违规承接拆除工作后,在明知被害人孔兴川等人无相关资格证书、施工升降机未经法定机构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在拆除中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在卷扬机发生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被害人孔兴川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死亡,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来某、吴某、陈某与被害人孔兴川家属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32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小毛、许宝传、戴叶根、赵总良、杨木水、王海钢的证言,厂房翻建报告,建设工程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承包协议书,火化证明,门诊病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来某、吴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吴某、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吴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