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二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季守金,男,1968��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化彪,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季守金与被告余化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东,余化彪的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守金诉称:季守金挂靠在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鼎建科公司)从事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业务。2011年11月份,季守金经朋友介绍与余化彪相识,余化彪及其朋友李玉胜多次向季守金表示能联系到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业务。2011年12月,余化彪告知季守金宿州市君��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君乐公司)在宿州市××镇东环路欲承建厂房及办公楼。12月10日,季守金与余化彪之间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余化彪(甲方)如实向季守金(乙方)提供签订合同的谋介服务,促成发包方与承建方达成承建工程合同的签订,乙方同意从该工程款总额三千万中使出5%支付给甲方作为居间劳务报酬;居间劳务报酬分四次付清,签订大合同时首次支付2%即60万元给甲方。2011年12月9日,季守金所挂靠的九鼎建科公司与君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季守金于2011年12月10日、12月12日按居间合同约定,分2笔将首付款60万元支付给余化彪。然而,季守金虽与该公司签订了这样一份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却是一份虚假合同,因为该合同的承建项目未经过有关部门立项、无规划许可证、无土地使用证、无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建��该工程必备的相关文件,导致季守金根本无法开工,合同不能履行。尤其令季守金吃惊的是,君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东以该项目为名,将同一项目与多家承建者签订合同,骗取大量资金。目前韩东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季守金认为,作为居间人应当将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告知,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余化彪未如实告知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所签合同无法履行,损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要求余化彪退还服务费,余化彪于2012年6月份退还4万元,下欠56万元,余化彪承诺还款,但每次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拒付,催要无果,特请求依法判令余化彪归还居间服务费56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452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季���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间合同书。证明:季守金与余化彪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收条一份;3、银行支付单据一份、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1.在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2号时,余化彪分别收到季守金交来的居间服务费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其中,20万元是现金,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011年12月19日,君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收到季守金现金30万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季守金所挂靠公司与君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季守金按照合同约定打款后,至今未能进入工地施工,因为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合同中承建项目未经过有关部门立项、无建设该工程项目必备的相关文件,导致无法开工,合同根本不能履行。5-1、��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2、淮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5-3、淮北市公安局拘留证(申请法院调取);以上证据证明:1、2012年3月12日,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季守金报案。2、2012年7月9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决定立案处理本案。3、2012年7月9日市公安局对君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东执行了拘留强制措施。6、淮北市公安局对韩东的两次讯问笔录。证明:1、君乐公司的工程项目因该公司未能付清土地出让金,该项目一直搁置,未能开工。2、韩东将同一项目先后承包给刘秋红、刘祖斌、季守金、韩庆杰、毛孩等人,分别向这些人骗取保证金。其中,季守金被骗取30万元保证金。3、余化彪介绍给季守金的工程项目是无法履行的合同,是虚假合同。7、张凯询问笔录。证明:君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就同一项目至少和五人签订了合同,韩东是想骗人钱财。余化彪提供的居间合同具有虚假性。8、冯玉勤询问笔录;9、徐钦梅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余化彪及李玉胜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季守金,并从季守金处拿了60万元介绍费。10、余化彪讯问笔录。证明:1、2012年10月份时,余化彪、李玉胜等人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季守金,并与季守金之间签订一份居间合同;2.余化彪分两次收到季守金打款60万元。3.当公安机关询问余化彪对君乐公司的情况是否了解时,余化彪称其了解,并带季守金等人去符离集看过施工现场。但事实上,余化彪并不了解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最终的事实也表明,余化彪介绍的工程是一个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是虚假合同。4.余化彪向公安机关明确承认,其要将收到的居间费还给季守金,并称最早在这个月底还给季守金,但至今为止,��化彪只还了4万元,剩余56万元至今未还。11、李玉胜询问笔录。证明:1、李玉胜、余化彪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季守金、李梅,居间合同由余化彪和季守金签订,余化彪收取季守金服务费60万元的事实;2、李玉胜、余化彪对君乐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连公司的老板是谁都不清楚,而他们却将这样一个什么都不了解的公司介绍给了季守金,导致其所介绍的工程根本无法履行,证实余化彪提供信息的虚假性12、季守金询问笔录。证明:余化彪、李玉胜提供、介绍给季守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是一个是虚假的、根本无法履行的工程。余化彪在庭审中辩称:1、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余化彪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已促成季守金与君乐公司的合同成立,且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至于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不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2、作为居间人,余化彪只是介绍、协助作用,其已履行了居间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季守金与君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至于君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无建筑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具体手续完备与否的审查义务,应由接受居间服务的季守金进行了解;3、作为发包方的韩东,多次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余化彪不知情亦无法控制,且其没有控制义务,因此,韩东的犯罪问题与本案居间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4、按照法律规定,居间人即使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也要承担必要的居间费用。本案中余化彪为促成该合同的签订也花费了大笔的居间费用。故请求判决驳回季守金的诉讼请求。余化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证明:君乐公司是合法的、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2、发改综合(2011)156号文件及备案表。证明:办公家具的生产项目已经宿州市发改委审批立项,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3、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君乐公司盖章)。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符离镇政府委托君乐公司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该项目真实存在。4、居间合同书。证明:季守金与余化彪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季守金应支付劳务费。5、通知。证明:君乐公司已通知季守金所挂靠的公司进场,但季守金迟迟没有进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季守金违约在先。经当庭质证,余化彪对季守金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虚假。对5-1、5-2、5-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化彪与诈骗活动无关。对6号证据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仅是因为韩东无力缴纳200万元土地使用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居间人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更没有故意隐瞒重要的事实。对7号证据认为该项目是真实的,君乐公司是真实登记的。对8、9号证据无异议。对10、11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12号证据认为,余化彪已将君乐公司的相关材料全部告知季守金,至于合同是否履行不是余化彪的义务。季守金对余化彪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君乐公司加盖的公章,而不是工商局的公章。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文件上是“备案”而非审批立项,不能达到季守金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仅是一个合作意向书,未能真实履行;君乐公司未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附属土地上的相关手续均不能办理,该公司也没有开工许可的必备条件,该工程并不合法;君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韩东即将该工程发包,存在诈骗;余化彪介绍给季守金的工程不真实。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5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季守金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季守金的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虚假合同,无有关部门立项、无建设该工程项目必备的相关文件,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12号证据系季守金申请本院从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余化彪的1-3号证据均来源于君乐公司,由君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其真实性,并无不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2号证据仅能证明宿州市发改委予以备案,并���审批立项,故对2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4号证据与季守金的1号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无法证明季守金及九鼎建科公司收到该通知,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韩东与张凯委托注册公司注册成立了君乐公司,韩东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君乐公司下发了《关于办公家具生产项目备案的函》,对建设生产年产36000套办公家具生产线项目予以备案。2011年6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符离人民政府与君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家具生产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项目合同书》约定:
二、投资规模和主要产品:项目计划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2800万元人民币,主要生产家具。
三、项目选址及占地:项目拟建在符离经济开发区,计划征用土地约52亩。……六、组织实施1、合同生效后,由甲方(宿州市埇桥区符离人民政府)协调土地部门提供土地红线图和测绘图,项目建设于2011年7月正式启动,分两期建设,一期为厂房,建设期10月,2012年7月试生产。……《家具生产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
一、就乙方(君乐公司)在甲方境内投资兴建的家具项目,征地(含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费用和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如下:土地补偿费用4万元∕亩,地面附着物费用计据实支付。……之后,吴怀军向韩东表示由其承包该工程。经冯玉勤、徐钦梅介绍,余化彪、李玉胜与吴怀军相识,吴怀军将君乐公司的家具厂工程介绍给余化彪、李玉胜。之后,李梅与李玉胜相识,余化彪、李玉胜又将该工程介绍给季守金、李梅。余化彪、李玉胜带着季守金查看了准备施工的土地,余化彪告知季守金该工程目前没有规划认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2011年12月10日,季守金与余化彪签订了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余化彪(甲方)如实向季守金(乙方)提供签订合同的谋介服务,促成发包方与承建方达成承建工程合同的签订,乙方同意以工程款总额三千万的5%支付给甲方作为居间劳务报酬。居间劳务报酬分四次付清,签订大合同时首次支付2%即60万元给甲方。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无论有什么变化,都不能改变乙方支付甲方的居间劳务报酬。同日,季守金挂靠的九鼎建科公司与君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季守金在淮北市行政服务大厅购买了空白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李玉胜将合同拿到韩东处,由韩东在合同的最后一页发包人一栏加盖君乐公司印章并签字,李玉胜又交给季守金,由季守金在承包人一栏加盖九鼎建科公司印章并签字。2011年12月10日,季守金即支付余化彪居间服务费20万元现金,2011年12月12日季守金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余化彪居间服务费40万元。之后,因季守金无法进入工地施工,于2012年3月12日向淮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余化彪、丁佩仁、李玉胜等人以介绍工程为名签订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涉案金额90余万元。2012年7月9日,淮北市公安局对韩东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9月11日对韩东执行拘留。韩东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将家具厂工程先后承包给刘秋红、刘祖斌、季守金、韩庆杰、毛孩(小名),收取了刘祖斌5万元保证金,收取了季守金30万元保证金。其向符离集政府付款20万元作为土地拆迁保证金,余下10万元给其妻子治病。余化彪于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于月底将居间服务费还给季守金。2012年6月,余化彪退给季守金4万元。之后,季守金向余化彪要��归还居间服务费56万元,余化彪拒不支付,至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化彪收取季守金的居间服务费是否应当退还?
本院认为,余化彪为季守金承包建筑工程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介绍和沟通的媒介服务,季守金据此以九鼎公司的名义与君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居间关系成立并生效,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现君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东已被淮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执行拘留。韩东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君乐公司是由注册公司为其注册,并未真实出资。该公司将家具厂工程先后承包给五人,其中包括季守金,可见君乐公司并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余化彪作为居间人,应当审核与订立合同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有义务对其向季守金提供的建设工程信息调查清楚,并如实报告委托人。但余化彪在向季守金介绍该工程时,并未认真核实君乐公司及该工程的真实情况,未尽到居间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提供的工程信息不真实,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单位的虚假行为无法履行,余化彪应当返还向季守金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季守金要求余化彪退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季守金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余化彪辩称其已实际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合同是否生效、是否��行不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韩东的犯罪问题与本案居间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化彪辩解居间人即使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也要承担必要的居间费用,余化彪为促成该合同的签订花费了大笔的居间费用。但其未提供居间费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化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季守金居间服务费56万元。
二、驳回原告季守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原告季守金负担950元,由被告余化彪负担8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剑
代理
审判员 孙雪薇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