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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刑初字第53号

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鲍勇)、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车牌号冀t×××××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3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因故障顺行停放的车牌号冀a×××××、冀a×××××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某及乘车人张某、郭某三人受伤,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康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高某、李某、樊某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衡水市司法鉴证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康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亲属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康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缓运

审 判 员  严少芳

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