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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1622号

吴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佳杰。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参加了2012年12月3日的庭审。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开始,被告经常有暴力行为。2011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时间是事实,从2006年开始双方确实有吵闹行为,2011年5月开始分居,主要原因不是原告所述,而是从2006年开始原告经常外出,半夜才回来。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的话,被告愿意和好,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信息1份,证明女儿陆某乙的身份信息;3、照片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证明殴打的原告是被告。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可信,形式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与互相体谅,多为女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