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咏梅,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朱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以及被上诉人孙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咏梅于2010年5月31日,通过杨某介绍,借给被告朱超人民币30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朱超给原告孙咏梅书写一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借条,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朱超拿走现金308000元,42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永梅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2010年5月31日,朱超。”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4000元。原告后来因家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仅拿走现金308000元,42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30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解,本案原告孙咏梅与借条中的名字孙永梅不是同一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0元及利息(利率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朱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同时扣除被告朱超已支付的利息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朱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中载明债权人“孙永梅”,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载明“孙咏梅”且被上诉人在举证过程中也没有举出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就作出判决,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约定了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上诉人实际借走现金为308000元,扣除42000是所谓“三个月利息,利息四分”。被上诉人所述的“四分利息”在借条中并未载明,且上诉人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实际借现金308000元,且没有利息。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现金84000元,界定为双方约定利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84000元系利息,仅有被上诉人一人口述。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与该笔借款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证人杨某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中实际有其妻子何某85000元,被上诉人当庭也认可这一事实,显然证人与本案上诉人及诉争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证人杨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借款约定了四分利息,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归还的84000元是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咏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约定利息有证人证明,一季度给42000元,他一共给我三个季度的,都是中人去拿的,他没有直接交给我,分三次拿的利息,从2010年的11月份付过利息后就再没付过,也找不到他了,当时84000元收的是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何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述称的主要内容为:杨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朱超是朋友,何某与孙咏梅是朋友,朱超是河北还原小区的包工头,因朱超缺钱让杨某为其借钱,杨某回家后跟何某讲了此事,就介绍孙咏梅与朱超见面协商借款一事,说好是4分的利息,朱超于2010年5月31日向孙咏梅出具借款350000元借条,先扣掉一个季度(3个月)42000元的利息,朱超实际拿走308000元,后朱超又还两次利息,第二次是2010年8月底在三毛楼上给42000元的利息,第三次是2010年11月底又给42000元的利息,后又找朱超多次,就找不到朱超了;当时的350000元中有何某母亲的85000元,算是朱超欠孙咏梅的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否约定了利息;3、原判将上诉人归还的84000元界定为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上诉人朱超向被上诉人孙咏梅实际借款308000元并已支付利息84000元,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杨某、何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308000元,而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350000的借条,结合证人杨某、何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了月利率为4%的利息。3、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案情将上诉人归还的84000元界定为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朱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友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