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卢乐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大鹏。委托代理人蒋汝彪。被告周智成。
原告陈明诉被告卢乐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周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卢乐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蒋汝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智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诉称,2012年3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与第三被告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有原告陈明)在义乌市商城大道八脚坎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三被告受伤、两车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小型汽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9日=1170元、营养费68.85元/日*60日=4131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2%=313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50.08元/日*108日=5408.64元、护理费80元/日*60日=4800元、交通费168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12%=6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64896.2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事实。2、病历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3、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误工及营养费用等依据。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卢乐平辨称,本起事故有二个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按比例分担,对原告伤残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元。第一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用45235.62元,其中本案原告垫付了40289.42元。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辨称,本起事故有二个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按比例分担,对原告伤残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元。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周智成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与第三被告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有原告陈明)在义乌市商城大道八脚坎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三被告受伤、两车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小型汽车保险承保单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三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62.7+40289.42=405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9日=1170元、营养费45.9元/日*60日=2754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2%=313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50.08元/日*108日=5408.64元、护理费80元/日*60日=4800元、交通费39元/日*20日=7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99905.16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31370.4+750+780+5408.64+4800+3000+10000=56109.04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三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计:(99905.16-56109.04)元*70%=30657.28元,第三被告计:(99905.16-56109.04)元*30%=13138.84元。第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明的损失人民币56109.04元。
二、被告卢乐平赔偿原告陈明的损失人民币30657.28元。
三、被告周智成赔偿原告陈明的损失人民币13138.84元。
四、原告陈明返还被告卢乐平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289.42元。
五、被告卢乐平、周智成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卢乐平负担600元、被告周智成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月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