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1677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义),自由职业。
被告:赵某,职业不详。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直到2008年被告与杨某发生不正当交往后双方感情极度变化,2008年9月被告抛下原告和儿子离家与杨某私奔,长期在外杳无音讯,原告无奈将小孩带回老家。期间,原告曾到盱眙等地四处寻找均无下落,现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用来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与被告母亲周如珍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独自离家外出长期不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对原告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从岭
代理
审判员 钱 军
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明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