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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岳忠、韦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岳忠;韦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仪华,该社法律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祺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岳忠,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同系被告韦海燕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韦海燕,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岳忠、韦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开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仪华、劳祺臻,被告刘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岳忠、韦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经营鲜花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年利率为7.228%,按月结率,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规定,该借款被告刘岳忠、韦海燕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北房权证字(2005)字第000643**]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万元的贷款付给了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得到贷款并使用后,没有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该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资金紧缺拒绝归还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岳忠、韦海燕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故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刘岳忠、韦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4920.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18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2、判决确认原告在本案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1619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刘岳忠、韦海燕支付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1549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岳忠、韦海燕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对欠到原告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贷款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所以无法按时还贷,希望原告给一定时间,争取明年四、五月份把钱还上。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设立抵押担保借款的法律关系;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以其合法佣有的位于北海市四川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创基花园D1幢602号房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3、抵押登记证明书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1691号,证明抵押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的贷款利息,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7、《代理合同》及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本案一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5490元。被告刘岳忠、韦海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岳忠与韦海燕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岳忠、韦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228%,按月结率,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还对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款被告刘岳忠、韦海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四川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创基花园D1幢602号房地产[房房屋产权证号:北房权证字(2005)字第000643**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书为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169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依约将35万元的贷款付给了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得到贷款并使用后,没有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至2012年9月18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2492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资金紧缺拒绝归还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5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两被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数额、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额、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合同权利,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岳忠、韦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4920.8元(利息计至2012年9月18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岳忠、韦海燕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四川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创基花园D1幢602号房地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北房权证字(2005)字第000643**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岳忠、韦海燕应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费15490元。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开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