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兴全、翻译人员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乘坐217路公交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路段时,将同车被害人董某某随身所背挎包拉开,并将手伸进包内行窃时,被被害人董某某及车上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217路公交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路段时,将同车乘客董某某的挎包拉开,正在进行扒窃时,被董某某及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仇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27日扒窃董某某的钱包,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的事实;4、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5、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新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之人,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