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商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扬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冠中。
委托代理人:仲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跃洪。
委托代理人:柯菲。
上诉人上海兴扬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加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颜晓杰、伍华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晨,被上诉人德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在兴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发现德加公司与兴扬公司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返还货款没有依据,故就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否向德加公司进行了释明,德加公司遂将诉讼请求中由兴扬公司返还货款185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变更为返还钢材款1850万元。但原审法院予以释明后,并未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兴扬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第三天即请求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在未充分保障兴扬公司重新举��并进行答辩的权利的情况下径行下判,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兴扬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