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4523号
原告:张宝二,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方徐村2-34号,现住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村委。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57********。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
被告:刘芳美,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响水滩乡新屋村001。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
原告张宝二与被告刘芳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二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尖山寺庙工程进行路面(二灰)浇制。2011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完成路面浇制。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工程款为35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12月10日付清工程款,如逾期不付,按总的工程款的3%支付利息(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10500元(350000元×3%)。被告刘芳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大尖山庙堂的路面二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价格和付款方式等。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尖山庙堂二灰;工程地点为大尖山庙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价为92元/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付款办法:二灰做好付30%,保养好、工程完成全部付清。后原告依约完成路面浇制。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刘芳美江西上饶市鄱阳县响水滩乡新屋村小组001欠绍兴张宝二大尖山寺庙工程款、(二灰)水泥路面,实际欠人民币350000元,到2011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如果不付清,按总工程款3%加息计算。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03252612。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芳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二工程欠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合计360500元。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24元,由被告刘芳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敏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娴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