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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商初字第298号

单友明与黄小飞、王兴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友明,黄小飞,王兴利,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单友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小飞,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兴利,男,197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21974********,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三溪村下三溪**号。

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周太清,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友明与被告黄小飞、王兴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友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黄小飞、王兴利及委托代理人周太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俞建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文香、周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友明诉称:“单记私房菜”是原告自行研发、不断更新推广的菜品,至2008年已成为衢州市的知名商字号。2010年9月9日,被告黄小飞、王兴利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加盟经营“单记私房菜”,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六年,一次性付清品牌使用费6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菜品研发、出品、推广费用15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注册了“常山县单记私房菜”,每月也支付了15000元。2011年11月,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绝每月支付菜品研发、配置出品费,又退回原告为其提供的厨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均遭拒绝。现要求二被告履行“加盟经营单记私房菜协议书”,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30日止尚欠的菜品研发、配置出品费用125000元。

被告黄小飞、王兴利答辩称: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在按约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才按期支付服务费。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服务费用后,未向被告提供新研发、出品的菜品,未对被告员工进行指导和培训,2011年11月,原告擅自撤走了厨师,被告才拒绝支付服务费。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友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加盟经营单记私房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小飞、王兴利加盟原告品牌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信息一份,证明常山县单记私房菜馆系以黄小飞名义进行经营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二组,证明二被告已实际注册并经营,且被告店内的菜品系原告所提供菜品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许某、廖某甲、廖某乙证言,证明被告方于2011年12月将原告派给被告方的厨师退回,存在单方违约的事实。被告黄小飞、王兴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注:酒水进场费按甲方20%、乙方80%比例分配”是原告自行添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违反了国务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认为该三证人现均在衢州的单记私房菜工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黄小飞、王兴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总店中的菜品与被告店中的菜品不一致,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新菜品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周某、王某、封某证言,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新的菜品、未对被告经营的菜馆进行烹饪指导、未对被告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并于2011年11月擅自撤走厨师的事实。原告单友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每个加盟店的菜品并不都是一样,且被告已经退回原告厨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周某是厨师长,菜品的研发、配置主要由厨师长负责,厨师长所出的菜品即代表原告研发的菜品;王某是领班,原告无义务对领班进行培训;封某是被告方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加盟协议经营菜馆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不能证明各自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加盟原告菜馆后,原告指派四名厨师给被告方,2011年12月,除厨师长周新忠留在被告方外,其余厨师许某、廖某甲、廖某乙已离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单友明是经营衢州市单记私房菜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9日,原告单友明(甲方)与被告黄小飞、王兴利(乙方)达成了“加盟经营单记私房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加盟单记私房菜,特许经营期限六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由乙方交付甲方品牌使用费6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乙方每月付给甲方15000元,作为甲方菜品的研发、出品与推广;厨房厨师由甲方提供,工资由乙方发放等内容。2011年1月17日,被告黄小飞、王兴利合伙以黄小飞的名义成立了常山县单记私房菜馆,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厨师周新忠、许某、廖某甲、廖某乙,其中周某为厨师长,厨师工资均由被告方发放。之后,双方按约履行合作义务。2011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菜品研发、出品与推广费10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新的菜品,被告停止了继续向原告支付菜品研发、出品与推广费用。2011年12月,厨师许某、廖某甲、廖某乙离开了被告菜馆。现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单友明与被告黄小飞、王兴利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品牌由被告在常山县范围内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该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菜品的研发、出品与推广费,原告则应向被告提供新研发的菜品。但自2011年1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新研发的菜品,而称其原先指派的厨师长所出的菜品即代表原告研发的菜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厨师长自其到被告单位后,即由被告管理并支付工资,已属于被告方的员工,其所出的菜品不能认定系原告提供的菜品,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提供新研发的菜品,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单友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建华

审判员  张文香

审判员  周宏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 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