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英。委托代理人蔡德平,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青地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黄粱梦镇丛东村村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瑛。
上诉人彭玉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9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彭玉英与被告邯郸市青地种植有限公司、李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已被退回,其他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经多次联系原告,原告既不到庭也不提供被告确切的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送达,遂裁定驳回彭玉英的起诉。彭玉英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仅以向被告李瑛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就说无法送达为由驳回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是侯马市邮政经办人员没有尽到责任,仅因没有电话,不采取其他措施就退回邮件是错误的。同样,法院以此错误的“退回”而认定无法送达也是错误的。二是邮件被退回法院本应另行采取其他措施送达,比如通过公安局户籍调查,或派人亲自调查等调查手段而没有这样做是错误的。三是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第17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原审被告地址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