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刘承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金海康。被告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刚。
原告刘承雄与被告金海康、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七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亮,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承雄诉称:2012年6月11日,在绍兴市海塘路越兴纱线门口,被告金海康驾驶被告七色公司所有的浙D×××××汽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金海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海康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海康、七色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568.71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赔偿后续更换牙齿费用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7396.17元。被告金海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七色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事时金海康是被告七色公司员工,是在给被告七色公司开车。被告七色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七色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庭审时增加的三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只认可1252.03元,因为其他医疗费是在医保范围外,对原告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七色公司投保情况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金海康系被告七色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548.25元、误工费1370.46元、交通费220元、施救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370元,合计7568.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份、电子门诊病历10份、医疗费发票1组、停车费发票1份、车辆定损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被告金海康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七色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更换牙齿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均有异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承雄事故损失7568.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刘承雄负担92元,被告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