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4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邓书贤、陈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邓书贤,陈翠英,蔡某,邓治国,邓志茹,王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机构代码85194231-1。

法定代表人:吕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书贤,男,194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系死者邓中华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英,女,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邓中华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邓中华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治国,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邓中华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茹,女,200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邓中华之女)邓治国、邓志茹的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邓治国、邓志茹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王宁宁,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书贤、陈翠英、蔡某、邓治国、邓志茹及原审被告王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被上诉人邓书贤、陈翠英、蔡某、邓治国、邓志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鸣及原审被告王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12时5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宁宁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线与蒙城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邓中华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中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14时许,民警电话询问王宁宁后,王宁宁主动把肇事车辆开回事故现场。经蒙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中华无责任。原告因邓中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丧葬费17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邓书贤、陈翠英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邓书贤12年×4957元/年÷4=14871元,陈翠英14年×4957元÷4=17349.5;邓治国2年×13181元/年÷2=13181元;邓志茹12年×13181元/年÷2=79086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593777.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王宁宁达成赔偿25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另查明,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宁宁赔偿。鉴于原告与王宁宁已达成25万元的赔偿协议,王宁宁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再解决。本案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其交通事故损害的风险功能和社会救济的保障功能,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5937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书贤、陈翠英、蔡某、邓治国、邓志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2012年4月28日,王宁宁无证驾驶皖S-×××××号车辆,与邓中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第三者死亡后逃逸。蒙城县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宁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根据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产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我司赔付商业险限额不当,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款规定,我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为维护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以支持诉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其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提出了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是,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虽然提出了免责的抗辩意见,但其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不予支持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妥,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