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107号
原告:陈全根。
原告:吴美娟。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杨帆。
被告:王君。
委托代理人:徐渊、韩炳梁。
被告:余婷。
委托代理人:蒋敏洁。
原告陈全根、吴美娟与被告王君、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被告余婷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余婷不服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根、吴美娟的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被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渊,被告余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根、吴美娟诉称:被告王君与被告余婷于2001年10月12日结婚,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王君于2002年7月8日向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3月,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65000元;2005年6月,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60000元;2008年4月,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70000元;2009年1月,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51000元;2009年1月26日,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吴美娟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5月16日,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吴美娟借款190000元。后经交流协商,被告王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王君、余婷夫妇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以上借款,否则,还需承担逾期未履行部分相应的利息。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君、余婷仍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君、余婷偿还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9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君、余婷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君向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2009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吴美娟借款110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陈全根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2011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君、余婷向原告吴美娟借款190000元的事实;5、被告王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君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从2002年7月8日到2011年2月27日共计借款956000元的事实;6、临安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君、余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由张宇杭出具的说明,证明由原告陈全根、吴美娟代被告王君、余婷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8、付款凭证、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原告陈全根、吴美娟替被告王君、余婷向任江潮归还17万元借款的事实;9、收条,证明任江潮收到原告陈全根、吴美娟代被告王君、余婷向任江潮归还17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婷辩称:答辩人与王君实际上没有共同举债,如果债务存在也是王君一人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余婷之诉。王君的借款,余婷全然不知,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并且利润家庭共享的才是共同债务。2、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或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2009年6月19日王君出给余婷的声明就印证了这一情况,夫妻约定为王君个人债务。王君特意隐瞒余婷借债而且还伪造余婷笔迹借款,因此,如果借款发生,也是王君一人偿还。3、所借债务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余婷没有分享到所诉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借贷行为涉嫌赌博属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中止诉讼。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余婷的诉讼。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余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声明:证明被告王君声明2009年6月18日之前的债务由被告王君个人所承担,如果有被告余婷签字,也不是被告余婷真实的意思表示;2、人员拘留情况,证明被告王君赌博被公安拘留,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余婷是不知情的;3、航空信息,证明被告王君借款后马上去广州、昆明,12月12日才被解救回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她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字的,没有交付凭证,且原告与被告王君存在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余婷表示没签过,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余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其陈述该说明是在被告余婷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写,对其情况不清楚。被告余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原告陈全根、吴美娟代被告王君、余婷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余婷提交的证据1、2、3均表示不知情。被告王君对被告余婷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在违背自主意愿的情况下所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均不是高利贷,借条上并没有利息,且借款方系被告的父母。被告王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说明被告王君是长期赌博,其与本案的所有借条均无关联性,被告王君对被告余婷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君迫于生计往返于两地产生的,而不是用于非法行业。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余婷在质证时陈述其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需综合全案加以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对被告余婷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君和被告余婷系夫妻,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原告陈全根、吴美娟与被告王君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2002年7月8日,被告王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全根、吴美娟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2009年1月26日,被告王君、余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美娟人民币拾壹万圆整。2009年5月16日,被告王君、余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全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君、余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美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王君夫妇从2002年7月8日到2011年2月27日,因开花店、房子装修等家庭生活需要,向陈全根、吴美娟夫妇共计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陆仟元整;以上借款包括2002年7月8日的借款160000元;2004年3月的借款65000元;2005年6月的借款60000元;2008年4月的借款70000元;2009年1月的借款51000元;2009年1月26日的借款110000元;2009年5月16日的借款250000元;2011年2月27日的借款190000元。为及时还清所欠借款,本人承诺以下几点:1、本人同意于两个月内(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以上借款;2、若未按约全额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需向陈全根、吴美娟夫妇支付未履行部分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1月26日、5月16日、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余婷均承认借条上名字是其所签,但其陈述其签字系受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陈全根、吴美娟要求被告王君、余婷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2年7月8日王君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从2004年3月至2009年1月共计406000元的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王君、余婷家庭的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君、余婷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君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君、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全根、吴美娟借款40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全根、吴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680元,由被告王君承担4480元、由被告余婷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