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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5501号

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与汤灿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汤灿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501号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6642635-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蜀山村。法定代表人杜成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灿琴。委托代理人陈永铭。

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汤灿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汤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06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18日起,被告在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离职。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请判令: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两倍的经济补偿金18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灿琴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和事实不相符,本案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擅自离岗的行为,而且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在被告的哺乳期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岗位调动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协商,同意调整到统计内勤工作岗位;2、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到公司上过一天班后再未上班;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写这份通知单的时候,双方前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这是被告到劳动部门投诉以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录用关系,而且事实上最终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到原告公司去上班,也没有接到原告的通知,如果是单位考勤,应该有电子考勤,不存在纸质考勤;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灿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时候,被告正处于哺乳期的事实;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网络平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两份,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进行了投诉的事实,另一张证明2012年6月12日,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了处理意见;4、浙江军联重机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两个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同一个地址,且该公司杜一涛的股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成甫转让的,杜一涛系杜成甫的女儿;5、被告社保缴纳明细,证明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的社保缴纳在原告公司和浙江军联重机有限公司之间,说明两个单位是混同的;6、原告给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传真一份,该传真的前面系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后面为浙江军联重机有限公司,说明两个单位混同;7、通知一份和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浙江军联重机有限公司的移动e管家网络平台和原告是共用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应该回到公司上班了;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短信内容是原告发出的;证据3,对2012年5月12日的登记表三性有异议,该表未经监察中队盖章,所写的内容是被告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对2012年6月12日的登记表里面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内容是被告本人的片面说法,不能证明事实情况;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浙江军联重机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家不同的公司;证据6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仅为放假及相关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短信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调取了被告手机短信中涉及短信发送号的移动e管家相关资料,包括证明、移动e管家业务受理登记表、移动e管家业务使用协议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服务代码分配号是10657161114931,被告手机短信中的106571611149310000是这个分配号发送时形成的流水号码,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系原告在移动e管家短信平台发出;原告认为,发出的主体不是原告,而是浙江军联重机有限公司。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4、证据5以及证据7中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结合调取的移动短信,移动e管家平台的发送方虽为浙江军联重机有限公司,但系统后缀名称为“[浙江军联,admin]”,而且在落款处写着“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同时双方皆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那么在该期间内被告的社保缴纳情况中既有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也有浙江军联重机有限公司,这一事实的存在证明原告的说法不真实,故本院对证据2及本院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据3中2012年5月12日的投诉登记表原告有异议,且经本院与经盖章的6月12日的投诉登记表比对,接待人的名字一致但字体差异明显,故不予确认。证据3中2012年6月12日的投诉登记表虽被告有异议,但经监察中队盖章,能够证明被告曾进行投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短信的发送号与证据2一致,本院对该短信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8月15日,被告开始休产假,同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后因原告经营困难,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对被告放假,工资按每月1310元从休产假开始发放到2012年3月份。2011年4月至7月,被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相关部门寻求救助。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安排在统计内勤岗位工作,但其并未通知被告去上班,被告也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萧劳仲案字(2012)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两倍的经济补偿金18876元,支付四月和五月的工资1703元,合计为20579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系被告自动离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且该解除系在被告哺乳期内,故对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庭审中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7.5元(2011年5月至7月为每月21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为每月1310元,即(2100元×3+1310元×9)÷12),故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赔偿金)为18090元(1507.5元×6个月×2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补发的4月份工资1310元和2012年5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39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灿琴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两倍的经济补偿金)18090元;

三、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灿琴2012年4月工资1310元和2012年5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393元,合计17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