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正道,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后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9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9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9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正道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正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正道将通过网上认识的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人尹X菊带到罗山县灵山风景区游玩,被告人高正道在罗山县灵山镇西街旅社趁尹X菊酒醉之际将其建行卡、包内现金200余元及OPPO手机一部盗走,并于当日18时许用盗走的建行卡取走现金5700元。后经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193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正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正道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正道将通过网上认识的被害人尹X菊带到罗山县灵山风景区游玩。后在罗山县灵山镇西街旅社,高正道趁尹X菊酒醉之际将其建行卡、包内现金200余元及OPPO手机一部盗走,并于当日18时许取出该建行卡内储存的人民币5700元。后经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93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X菊2011年3月21日陈述:我的网名叫小菊。2011年3月中旬上网时在网上认识一个小男孩,他说叫高正道。3月16日早晨,高正道给我回信息让我到信阳玩。3月17日我俩一块到灵山风景区去玩。中午12点多,我俩一块到了公路边一个农家饭庄吃的饭,他让我喝酒,我因为不太会喝酒,他劝我喝,我不喝。他喝有四瓶啤酒后,他一直劝我,我才陪他喝,我喝的有二瓶啤酒,我吐了一次,他又说喝白酒,我不同意,他又说喝劲酒,我自己跑到外边要劲酒。老板送两瓶劲酒到桌子上。我俩又一人喝一瓶劲酒,让一口喝完,我一口没有喝完,他说我如果把他当朋友的话喝完,我就喝完了,喝完后我就啥事不知道了。一直到夜晚21点多,我醒了,发现我在一个小旅社,高正道不在我身边,当时头还很晕,我发现我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包里的几百元现金都不见了。后我在大厅里坐着。等好长时间,一个年纪大的和高正道一块又到那旅社,我和高正道一块又到房间了。我问高正道我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他说他拿走了,手机他用着的,手机卡在桌子上,我迷迷糊糊又睡着了。高正道也睡了。一直到3月18日8点多,他说他起来有事,就走了。我又接着睡到13点多钟,我想着不对劲,就起来,下楼时刚好碰到一个房客,就借他的手机用,我把我的手机卡装上后打开手机,里面就有信息反馈,说我的银行卡钱被取了,分别为3月17日18时55分ATM取款,金额人民币3004元,另外一个信息是3月17日18时55分ATM取款,金额人民币2004元,另外一个信息是3月17日18时56分ATM取款,金额人民币504元,另外一个信息是3月17日18时57分ATM取款,金额人民币204元。回到固始后我给高正道打电话,他不接,我给他发信息,到晚上20点多高正道说钱他会给我,明天给我汇过来,一直到现在钱也没有汇给我,我就报案了。我的卡总共5796元,现在只剩80元,卡号是6227002585010497247。我当时喝醉了,密码肯定是高正道问我的,我对他讲的,但是我一点也记不着了,我的银行卡密码只有我知道,任何人都不知道,卡是建行的。另外高正道还拿走了一部OPPO手机,买时是1980元,还有包里的现金300元左右。2、证人张X泽2011年3月23日证言:2011年3月17日16时左右,接到高X玉电话说他儿子喝醉了在上面闹事,让我去看看,我就到派出所,派出所说没有报案,这时高X玉坐车也到派出所,我就坐车和高X玉一块上灵山了。到山上灵峰餐馆见高X玉的儿子在餐桌上趴着,喝醉了,我把高X玉的儿子拉着上车,高X玉开车,走到山下观光车停车场,高X玉接一个电话就掉头往山上走,并说还有一个女孩喝醉了。我们又转到灵山灵宾馆,在灵山灵宾馆台阶上坐着一个穿粉红色运动装的女孩,在那女孩旁边有好多呕吐物,那女孩也醉的不成,高X玉的儿子就下车拉那女孩上车,那女孩趴那吐的一塌糊涂,高X玉和他儿子将那女孩扶上车,我们就开车下山到灵山街上的旅社,对面是网吧,到后高X玉给旅社的女的打招呼,开了一个房间,我和高X玉就回灵山了。那女孩个头不高、瘦,穿的粉红色的运动装。3、证人高X玉2011年3月23日证言:几天前一个下午14点左右,灵山寺卖茶叶的李云生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高正道喝醉了,同一个开车的吵嘴,我就开车过去了。在灵山寺下面一路边街上,我看见高正道趴在李云生东边的一桌子上,我就叫高正道坐上我的车朝山下走。刚走几百米,我接易怀林的电话说和高正道一起的一个女孩坐在灵山灵宾馆台阶上,那女孩喝醉了。我只好又转回去,把那女孩带到我车上。我见他俩都喝醉了,就把他们拉到灵山街上杨东开的旅馆,随后我给杨东30元就回灵山上班了。19点多,高正道打电话让我到灵山街上李勇刚那儿玩,我去后聊了一会,就带着高正道到杨东旅馆,在旅馆门口,发现那女孩在门口,那女孩对我说今天不好意思,高正道心情不好,她就陪他喝点酒,没有事。后我就离开了。4、证人潘X2012年7月20日证言:2011年3月17日16点多,有个男的开一辆红色小轿车到我旅社门口,那开车的男的下来进到一楼对我说送两个人过来休息,给我30块钱,后他把那两个年轻人弄下来进到一楼,是一男一女,我看有点面熟。那男的说他叫高正道,我就把他们领到二楼201房间。后高正道下楼买两瓶水又上楼。又过20分钟左右,高正道下楼出去,一直没有回旅社。后一直到20点多钟,我从外面回到旅社,当时杨东在一楼,我见与高正道一块的那个女孩在一楼坐着的,一直要求杨东找到高正道。我和杨东没有高正道的手机号无法联系。到快21点时,高正道被他父亲开车送到我旅社门口。后他父亲就走了。高正道与那女孩一块上楼。一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高正道一个人下楼往街上去,后高正道一直没有回旅社。到下午14至15点钟的时候,与高正道一块的女孩下楼了,在我吧台打一个电话没有人接,后来再打还是没接,她就走了。她走的时候说她还有90多元。那女孩有1.6米个头,圆脸,短发,不是罗山口音,穿红色运动装一套,她走路腿瘸,手胳膊有点残疾,我问她,她说从小得小儿麻痹症残疾的。5、被告人高正道2011年4月2日供述:2011年3月17日前二天左右,我在网吧上网,在网上遇见一个叫“小菊”的人。后来她用手机给我发信息,让我第二天到固始找她玩,我给她回电话。第二天我没有到固始,她又给我发信息,我让她到信阳玩,后她就坐车到信阳弘运汽车站。她有1.65左右,穿的是红色运动装,她的一只手和一只腿不方便,是个残疾人。第二天两个人坐车到灵山去玩,到时已12点多,在灵山镇街上吃的饭,开始我一个人喝酒,我喝有四瓶啤酒后,我就问她喝啤酒不,她说的话我记不清了,但她开始喝啤酒,我就陪她喝了两瓶多啤酒,我又说喝劲酒,然后让老板拿两瓶劲酒,我俩个一人一瓶一口喝了,喝完后“小菊”就趴在桌子上不动了。当时我没有醉,我在饭店门口坐了一小会儿,我就结帐,老板问我到哪里去,我说到灵山风景区去,那老板认识我爸,就打电话找了一辆车,饭店的人帮忙将“小菊”抬到车上,将两人一块拉到灵山风景区灵山灵宾馆下的车。我将“小菊”放在宾馆台阶上坐着,我去找我爸,我到下面一点姓李的茶叶店门口坐着。一会我爸开红色面包车和一个年纪大的人过来了,将我弄上车往山下去,到停旅游车的地方,我爸接一个电话又转回到灵山灵宾馆门口,将“小菊”接着一块下山,后我爸和那个年纪大的将我和“小菊”送到灵山镇西街旅社,开房休息,当时我爸付的钱。到了房间后,睡在靠门那个床。后我问“小菊”手里有钱没有,我朋友想借点钱用,她说卡里有五千多块钱,我就问她密码,她说密码是她手机号的后六位数,我就在她带的手提包里将她的钱包拿出来后,从她钱包里把建行卡拿出来,我又将她的手机卡卸掉,将她的OPPO银灰色手机拿走,之后我就到农行灵山营业所将她建行卡里面的钱分四次取的,第一次取3000元、第二次取2000元、第三次取500元、第四次取200元,取完钱我就到我叔李荣刚家玩。大约22点我爸高X玉开车过来,后又把我送到西街旅社。到旅社后,“小菊”在西街旅社一楼大厅坐着,我又将“小菊”扶到楼上201房间,她又睡了,我也睡了。早上8点多我就醒了,我将她的银行卡放在桌子上,将她的手机拿着就走了,我对她说出去一下。到9点多,我回到房间见“小菊”在看电视,我对她说我将她的钱取完了,我到信阳去一趟。一直到第二天上午回到灵山镇,这时“小菊”给我发信息问我把她的钱全部取完了,我说全取走了,她让我把钱汇给她,手机不要了,多汇两千块钱,我回信息说手里钱不够。后来她发信息骂我说告我,我就回信息没有证据没有用。再后来我有气就不理她了,钱也不给她汇了,手机也不给她了。6、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7、信阳市公安局情报中心2011年4月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8、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4月3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高正道出生于1987年11月12日的人口信息在卷。9、罗山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高正道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证明在卷。10、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11、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4月2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在卷。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卷。13、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OPPO手机价值进行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14、被害人手机上的取款信息照片及高正道与被害人联系信息照片在卷。15、被害人2011年4月7日领到现金6000元及领到OPPO手机、充电器的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正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正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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