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英强,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松发,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锦洲,惠州市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陈伟珍,女,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黎英强因与被上诉人黎松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黎英强向原告黎松发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如下:本人黎英强今借到黎松发人民币40000元现金,(大写)肆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借款事议,达成一致意见。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借款、还款承诺,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0年1月16日,被告黎英强又向原告黎松发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如下:本人黎英强今借到黎松发人民币30000元现金,(大写)叁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借款事议,达成一致意见。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借款、还款承诺,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后被告黎英强未向原告黎松发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1年10月21日,原告黎松发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受理后,被告黎英强、陈伟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裁定书》1份,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黎英强、被告陈伟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黎英强、被告陈伟珍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立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1份,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陈伟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被告黎英强与被告陈伟珍是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主持原告黎松发与被告黎英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2011年11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洛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下屋小组村民黎英强、陈伟珍属夫妇,该村民属实本村委会下屋组人。庭审中,问话情况如下:
审判员:借款本金共多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共多少?
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没有还过钱,仍欠7万元;是有还过5000元给我,但是以前没写借条的欠款。
被告:借款本金7万元,2010年春节时还了5000元(原告没有写收据给我);以前是有借过没有写收据的,但是3000元。
审判员:当时借款的时候,有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口头上有说过利息,书面上没有。
被告: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
审判员:借款的时候,有没有约定书面时候还钱?
原告:没有约定。
被告:没有约定。
审判员:黎英强和陈慧珍是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10多年了;借款的时候陈慧珍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借款是我借来周转,生意亏了(以前开废品公司)。
原告:他们是夫妻关系;借款的时候陈慧珍在场,我是把钱拿到他家去的;借钱的时候被告说借来做生意,至于他用到哪里去了,我也不清楚。原审认为,被告黎英强于2010年1月1日、1月16日向原告黎松发借款2次,借款共计70000元(40000元+30000元),并立下《借条》2份,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黎英强未向原告黎松发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黎英强应向原告黎松发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黎松发请求被告黎英强偿还借款共计7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黎英强主张已还款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还款5000元与本案上述借款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黎英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本案借款本金按上述借款共计70000元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对被告黎英强所称还款5000元不予减除。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陈伟珍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鉴于被告黎英强与被告陈伟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伟珍应对上述借款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陈伟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英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黎松发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伟珍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黎英强和被告陈伟珍共同负担。原审被告黎英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两种《借条》中并未规定需要偿还利息,现在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松发二审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两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定时效提起起诉,上诉权利已经宣告消灭。两被答辩人自9月12日签收原审法院判决,至9月28日提出上诉(按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及开具缴费通知日期为准),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依法应视为上诉权利放弃。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被告陈伟珍二审没有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于欠款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除了涉案两笔合计7万元的债务外,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另外还有小额借款,上诉人表示还了被上诉人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曾经还了5000元,但是仅认可是偿还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债务。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一审认定上诉人借款7万元后没有偿还任何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此,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应否计付利息。根据本案现有的两张《借条》,双方并无约定具体还款期间以及借款期内或逾期还款的利率。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偿付本息,应当视为自起诉之日借款方才到期。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违约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范围内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起诉之日后仍不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曾 莹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寇 倩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