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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114号

石某、楼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石某,楼某,朱某,唐某,杨某,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楼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朱某。2003年7月28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楼某、朱某、唐某、杨某、孟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楼某、朱某、唐某、杨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上旬至案发,被告人石某先后伙同被告人楼某、唐某、杨某、朱某、孟某多次组织冯某等多人在绍兴市区城南九里蚕种厂、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工商银行楼上一租房、绍兴市开元名都大酒店的棋牌室以及绍兴市秦望家园小区内进行“二八杠”赌博,并按“1000元抽10元”的形式进行抽头,由被告人孟某为赌博场子望风。期间,被告人石某、楼某参与组织赌博场次10余次,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7500余元。被告人唐某、杨某、孟某参与组织赌博场次8次左右,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9500余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组织赌博场次4次,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楼某各分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唐某、杨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1600元。2012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楼某、孟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秦望家园6幢104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15时许、同年10月9日17时许、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朱某、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楼某、唐某、杨某已退缴赃款。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楼某、朱某、唐某、杨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沈某、冯某、周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李某乙、赵某、刘某、万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缴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预收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楼某、朱某、唐某、杨某、孟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楼某、朱某、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唐某、杨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楼某、唐某、杨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交的量刑建议及各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唐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分别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楼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

二○一三年二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