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徐建申。
委托代理人:陶学委。
委托代理人:徐小跃。
被告:王德权。
被告:应永胜。 原告徐建申与被告王德权、应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蔡银玲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金海雁、
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权、应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申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德权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月利某按2.5%计算支付给原告,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某到2011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某(月利某从2011年5月15日按2.5%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决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第二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权、应永胜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建申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和领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此外,原告徐建申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胡某陈述称:我系原告徐建申朋友,与原告王德权、应永胜不认识。2011年2月15日借款合同中的200000元是当场现金给付的,我在借条上签字作证明。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8月14日。修改还款日期时,被告王德权、应永胜都在场。利某估计是4%-4.5%,可能给付至2011年4月,具体我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德权、应永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胡某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且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系被告王德权、应永胜共同向原告申请延期,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德权、应永胜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5日,原告徐建申与被告王德权、应永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德权由被告应永胜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徐建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利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月14日前付清;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徐建申向被告王德权给付现金200000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权、应永胜协商后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8月14日。原告徐建申自认被告王德权支付利某至2011年5月15日止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申与被告王德权、应永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王德权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应永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本院调整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按1.87%计付,将被告王德权按原约定利率支付的3个月利某15000元中超付的款项3780元用以抵扣本金后,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德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220元。被告王德权从2012年5月16日起未予支付的利某,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7%)计付。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权、应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申借款本金19622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永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徐建申负担151元,王德权、应永胜负担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3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银玲
代理
审判员 金海雁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杨守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