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某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乔冰,男,汉族,1980年1月31日生。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万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山区某汽车运输队辩称,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际车主为张某甲,我车队与实际车主张某甲系挂靠关系,赔偿责任无我车队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护理人员过多,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6时许,张某甲驾驶冀D×××××号汽车在芳林新村西边路口将由南北横穿马路的田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27175.82元。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两处,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冀D×××××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区某汽车运输队,被告人张某甲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为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检查费单据;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护理人员田某、汪某、丁某护理费证明;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张某甲与邯郸市邯山区某汽车运输队协议书;6、冀D×××××号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自认其��,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主张医疗费27175.82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某住院期间由田某、汪某、丁某三人护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认定田某护理费为9683元(3500元/月÷30天×83天),汪某护理费为9683元(3500元/月÷30天×83天),丁某护理费为9130元(3300元/月÷30天×83天),护理费共计为28496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酌情支持2490元,田某某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和拾伤残两处,结合田某某的实际年龄及户口情况,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0121.2元。附带民事原���人田某某所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4033.02元。附带民事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某汽车运输队所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提应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84033.02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华
审判员 王 红人民陪��员薛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