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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610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6月12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其弟武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进武某某家,盗窃其挂在家里墙上皮包内的现金3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