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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中民再提字第0023号

刘玉凤、严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苹,刘玉凤,邵保旗,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中民再提字第002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严苹。委托代理人席树俊。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凤。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邵保旗。上述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贤。刘玉凤、邵保旗与严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盱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严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淮检民抗(2012)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中民抗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毅、陈加芝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严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树俊,被申诉人刘玉凤和邵保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保旗与刘玉凤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邵保旗与被告严苹及其父母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22日,被告严苹因其父亲做生意需要,从邵保旗处借款10万元,并由严苹当日向邵保旗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严苹。2005.8.22”,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邵保旗处取款并向邵保旗出具借条时,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是两原告的共同债权,故两原告主体适格。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被告对其是合伙关系的辩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间是否计付利息的争议,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诉至法院的2008年8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对此辩称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严苹给付原告刘玉凤、邵保旗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苹负担。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严苹的父亲严迦贞与邵保旗有合伙关系,该款用于合伙经营,而非借贷关系。严苹在再审中提供严迦贞的合作伙伴李德海等证人证言,证明邵保旗与严迦贞一同谈业务;没有邵保旗签名的合伙协议。2.原审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8月22日,严苹从邵保旗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事实清楚。再审另查明,严苹于2005年8月22日又以自己的名义将10万元汇至其父严迦贞的账号。本案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向严苹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严苹签收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严苹表示愿意慢慢归还借款。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严苹拒绝接听法院电话,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按原邮寄送达的地址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找到严苹的情况下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本院再审认为:严苹在收到邵保旗10万元后,向邵保旗出具了“借条”,其与邵保旗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严苹将10万元转汇给其父严迦贞,严苹与其父之间形成了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严苹主张其父与邵保旗系合伙关系,但提供不出书面合伙协议,且合伙事实得不到邵保旗的认可。因此,本案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严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伙关系于法无据。即使严迦贞与邵保旗之间为合伙关系,亦应另案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在转普通程序审理时,在通过电话和直接送达方式联系不到严苹的情况下,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期间进行了法律释明,调解未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08)盱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雨

审 判 员  姜 国

代理

审判员  马作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