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李正军。被告张发。
原告李正军诉被告张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军诉称,2012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助力车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义乌市西城路与新科路交叉口附近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17.39元、误工费400元、车损1120元,共计人民币2037.39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4、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费用。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评估所支出的费用。6、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助力车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义乌市西城路与新科路交叉口附近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而受损,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17.39元、误工费50.08元/日*3日=150.24元、车损1120元,共计人民币1787.63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发赔偿原告李正军的损失人民币17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月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