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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1312号

吴小军与解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小军;解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吴小军。 委托代理人张英斌。 委托代理人左建华。 被告解发林。 原告吴小军与被告解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军及其代理人张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起,被告以春节前急需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春节后就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6万元,余款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 被告解发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军人民币30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其本人及其家庭其他成员的银行卡往来明细和相关家庭成员工商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借给被告3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交付的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其除借款给被告30万元外,未再借款给他人,根据常理,原告出借30万元款项,属重大事项,应对借款笔数、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事实有较深的印象,现原告自身不能清楚陈述上述事实,庭审时其陈述的资金交付“在U派(指海安县海安镇一小区)给了2次,还有在车上,具体记不清楚了”;而证人王某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2某证人丁某庭审时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总额的证言为“总共几十万元钱,具体借了多少笔记不清楚了,只有最后打条子时我在场”;证人姚某就原告的资金交付情况庭审时的证言为“有一次我跟解发林还有一个姓丁的,总共四个人,去吴小军家里拿钱,吴小军从他保险柜拿现金,具体多少钱记不得了”。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与证人就上述事实的陈述上存在较大差异,证人的证言含混不清,不能证明原告共计给付了被告多少钱以及款项如何交付的,尤其是原告陈述其最后一笔款项的资金系2011年1月26日从信用卡上支取现金后再交付给被告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其家庭其他成员的信用卡往来明细上的记载,当日上述卡中均未支取过现金。此外,根据证人姚某的证言,第一次款项是在原告家中交付的,但原告对此却未提及。综上,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已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小兵要求被告解发林给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吴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

书记员  何培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