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广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房。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牙韩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XX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1313号房。法定代表人韦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念芸,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XX,男,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街**号房。被告广西XXX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汇。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西X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拍卖有限公司”)、涂XX、广西XX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泰飞,被告XX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念芸,被告涂XX,被告XXX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XX拍卖有限公司与XXX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就双方合作拍卖北海市XX大酒店资产权益一事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由XX拍卖有限公司独资组织拍卖实施,并负责交纳履约保证金,以XXX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拍卖。协议签订后,由于XX拍卖有限公司没有能力交纳履约保证金,涂XX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并于2010年2月3日涂XX以XXX拍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保证原告以4600万元左右取得该拍卖资产,同时还约定如原告不能按上述价格取得该资产,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劳务损失;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40万元,但原告最终没有取得该拍卖资产。之后,原告找到三被告交涉,要求按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XX拍卖有限公司认为,XX拍卖有限公司与涂XX背着公司并以XXX拍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的损失应由XX拍卖有限公司和涂XX赔偿,同时,XX拍卖有限公司和涂XX于2010年3月8日书面承诺致函给XXX拍卖有限公司,承诺XX拍卖有限公司和涂XX未经XXX拍卖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经济赔偿责任均由XX拍卖有限公司和涂XX承担。原告认为,三被告无能力交纳拍卖履约保证金,为了达到目的,诱骗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书面承诺保证原告在交纳履约保证金后能以最低价取得该资产,但事实上原告在交纳了巨额保证金后,最终并没有取得该拍卖资产,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同时,按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只能按4600万元收取5%拍卖佣金,余下3900万元成交价5%的拍卖佣金及195万元应由原告收取,三被告之所以能取得拍卖权获取高额拍卖佣金就是利用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才得以完成,因此,三被告多收取的195万元佣金理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联合拍卖协议书》(2010年2月1日),证明被告XX拍卖有限公司、XXX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北海市XX大酒店资产权益,其中约定了具体拍卖操作事宜为XXX拍卖有限公司负责;4、联合拍卖补充协议条款,证明被告XX拍卖有限公司、XXX拍卖有限公司对拍卖佣金按比例分成(佣金分配比例分别为75%和25%);5、协议书(2010年2月3日),证明原告与XXX拍卖有限公司、涂XX签约,XXX拍卖有限公司、涂XX向原告承诺以4600万元的价格获得北海市XX大酒店资产权益,该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方代XXX拍卖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40万元,由于XXX拍卖有限公司、涂XX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为我方获得相关资产权益,造成的我方损失其应当负责赔偿;6、进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交纳840万元保证金;7、承诺书,证明XX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违约损失由XX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8、致XXX拍卖有限公司函(2010年3月5日),证明原告向XXX拍卖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该函上有其法人签字确认收悉函件;9、委托拍卖合同;10、成交确认书,证据9-10证明我方为XXX拍卖有限公司交纳8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信达公司已将北海XX大酒店资产权益的拍卖权交予XXX拍卖有限公司。
被告XX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联合拍卖协议书》及《协议书》上均无我方签章,内容也不涉及我方义务,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2月3日《协议书》附生效条件,而该条件至今未成就,该协议尚未生效,其上XXX拍卖有限公司公章伪造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为桂资或XXX拍卖有限公司造成;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拍卖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涂XX辩称:1、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3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涂XX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XXX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协议书》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协议,也没有对无权代理的签订行为有过追认,我方对协议后果不应承担责任;2、2010年2月3日《协议书》上加盖的我方公章为伪造;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950000元没有计算依据;4、协议内容违反《拍卖法》规定。被告XXX拍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回执,证明我方在接到原告函件要求赔偿时知道我方公章被伪造并利用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对无权代理行为并不追认;2、(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4277、4278号《公证书》,证明我方接到原告函件后复函提出立场观点,强调协议并未我方所签,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3、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21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所举证据2010年3月5日原告与XXX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我方的公章系伪造。另外,援用原告证据7承诺函,证明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2010年3月5日协议书,我方公章被私刻盗用。经过庭审质证,被告XX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附生效条件,且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其中第二、三条违反担保法、税法、拍卖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证据6、7、9、10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我方无关;对证据8上没有XXX拍卖有限公司签章,内容与我方无关。被告涂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附生效条件,且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其中第二、三条违反担保法、税法、拍卖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认为只是表明内容收悉;对证据9-10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XXX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内容真实,但其上XXX拍卖有限公司公章为伪造,万XX的签名也不是真实的;对证据5上加盖的XXX拍卖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伪造,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担保拍卖成交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XXX拍卖有限公司被冒用名义而做出的承诺,对XXX拍卖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无关;对证据9、10,认为只能证明我方拍卖了涉案资产权益,不能证明协议为我方签订。原告对被告XXX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该承担赔偿我方损失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联合拍卖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XXX拍卖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对援用我方证据的《承诺书》无异议。被告XX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XXX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该承诺与原告无关。被告涂XX对被告XXX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经过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XX拍卖有限公司和被告XXX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约定:XX拍卖有限公司与XXX拍卖有限公司合作拍卖北海市XX大酒店资产权益,由XX拍卖有限公司负责向XXX拍卖有限公司提供资产相关情况,帮助XXX拍卖有限公司完成市场调研和提供买家,由XX拍卖有限公司出资组织拍卖实施,并负责交纳履约保证金,XXX拍卖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具体操作……该协议由涂XX、万XX分别代表XX拍卖有限公司、XXX拍卖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就拍卖佣金重新约定:按总佣金75:25分成,即XX拍卖有限公司占75%,XXX拍卖有限公司占25%,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涂XX在XX拍卖有限公司代表栏签字并加盖XX拍卖有限公司公章。同年2月3日,涂XX又以XXX拍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原告购买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拥有的北海市XX大酒店资产权益一事,原告委托XXX拍卖有限公司全权办理,XXX拍卖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提供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原告代XXX拍卖有限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交纳84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交纳保证金后XXX拍卖有限公司保证原告以4600万元左右取得该拍卖资产,如XXX拍卖有限公司不能在其举行的拍卖会操作过程中保证原告取得该资产,XXX拍卖有限公司要承担赔偿原告80万元劳务损失。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账户汇入840万元,并在账单上注明:代XXX拍卖有限公司付北海XX大酒店房地产项目报价履约保证金。同年2月9日,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XX投资有限公司与XXX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定于3月3日举行拍卖标的的拍卖会。经过拍卖,由北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500万元竞得该标,并向XXX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了425万元佣金。原告并未最终并未取得该拍卖资产,XXX拍卖有限公司将84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同年3月5日,原告致函XXX拍卖有限公司,要求XXX拍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75万元。同年3月8日,XX拍卖有限公司及涂XX向XXX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在争取北海市XX大酒店资产项目的拍卖权过程中,未经XXX拍卖有限公司同意对外承诺了一些事项及签订的所有合同,对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XX拍卖有限公司及涂XX负责,均与XXX拍卖有限公司无关。3月18日,XXX拍卖有限公司复函原告,声明“涂XX非我公司员工,也未经我公司授权,其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合同所盖公章为私刻的假章,……”。同年3月22日,XXX拍卖有限公司将部分拍卖佣金2997500元支付给XX拍卖有限公司。原告因未取得拍卖资产多次与XXX拍卖有限公司、XX拍卖有限公司及涂XX交涉,要求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其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涂XX于2010年2月3日以XXX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XXX拍卖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伪造印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涂XX于2010年2月3日以XXX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经济损失195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涂XX以XX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X拍卖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书》和《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后,紧接着又以XXX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而《协议书》中XXX拍卖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伪造印章,XXX拍卖有限公司事前既没有授权涂XX签订协议书,事后也没有对涂XX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XXX拍卖有限公司对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的目的是想通过帮助拍卖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以4600万元的价格取得拍卖标的物,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明显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之一,在经济活动领域表现为阻止当事人利用合同的形式为非法的或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合法的服务,很显然,这样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更何况,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签订了本案中的协议书导致195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涂XX个人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东
审 判 员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农 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