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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2559-1号

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妇幼保健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市民初字第2559-1号原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钟安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冰,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繁达,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济南市384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1.89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合同期内,被告不仅擅自将办公用房改变用途为营业用房;而且在2006年未经同意将租赁房屋中170间,建筑面积4991.97平方米的房屋擅自拆除,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无果。2007年8月30日租期届满,之后未继续订立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无奈,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被告将济南市384间房屋恢复原状、腾空(具体是指按照被拆除的170间房屋、面积4991.97平方米,补偿给原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应面积的产权房屋,将补偿的房屋及原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但未被拆除的房屋立即腾空)并交还原告;依法判令被告按房屋的实际用途补交房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位于济南市的384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1.89平方米),产权归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有,该局于2005年6月3日出具信函,证明该局已于2004年6月将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的直管公房交由原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改善医疗条件,对病房楼进行了翻建,为此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向济南市卫生局、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财政局等相关单位作出书面请示,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拆迁临时用地许可证、济南市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翻建过程中将承租的部分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此项目亦被市政府列入2007年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翻建过程中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与产权单位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或委托经营管理单位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拆迁问题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的主张,涉及拆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