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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575号

赵云英与姜敏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姜敏祯,赵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敏祯。

委托代理人:叶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英。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上诉人姜敏祯为与被上诉人赵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云英与姜敏祯系上下楼层邻居关系,赵云英系一楼住户,姜敏祯系二楼住户。赵云英在自家住房门前搭建一雨棚,姜敏祯曾以该雨棚影响到其晾晒衣物为由提出要求赵云英将雨棚拆除。2011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姜敏祯就雨棚拆除一事来到赵云英门前与其协商。当时赵云英的女儿方素娟、赵云英外甥王锐(方素娟之子)及王锐的妻子陈曦在场。经双方交谈,赵云英不同意拆除雨棚,后姜敏祯和赵云英外孙王锐产生冲突,冲突中赵云英被推倒着地受伤,姜敏祯的左脸颊被王锐打了一拳,后来姜敏祯的丈夫徐庭栋以及110民警赶至纠纷现场。纠纷平息之后,赵云英即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用22473.59元。赵云英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确定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8周。赵云英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2473.59元、护理费50元/天×98天=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5年×10%=13679.50元、伤残鉴定费2560元、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48773.0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赵云英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敏祯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赵云英倒地受伤系发生于姜敏祯与赵云英外孙王锐的纠纷过程中,其受伤与其二人之间的纠纷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姜敏祯未能举证证明赵云英受伤系自伤或他人致伤的事实,故姜敏祯与赵云英外孙王锐对赵云英受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过程,原审法院将姜敏祯应承担的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0%。对赵云英外孙王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赵云英并未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赵云英要求姜敏祯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给赵云英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创伤,根据赵云英的伤情以及姜敏祯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

一、姜敏祯赔偿赵云英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176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赵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46元,由赵云英负担552元(已交纳),姜敏祯负担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姜敏祯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被推倒着地受伤,而在

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倒地受伤,该事实认定前后矛盾。

二、原审法院采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是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在举证责任上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原审法院认为姜敏祯未能举证证明赵云英受伤系自伤或他人致伤的事实,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于同一纠纷作出两个不同责任分担。本案所涉打架事件的另一案件,龙游法院判定赵云英外孙王锐承担70%赔偿责任,故本案王锐也应承担70%责任,原审法院判定姜敏祯承担60%赔偿责任存在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衢龙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云英答辩称: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因雨棚拆除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姜敏祯与被上诉人赵云英的外孙王锐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赵云英被推倒着地受伤。原审法院认为赵云英倒地受伤系发生于姜敏祯与王锐的纠纷过程中,仅是陈述赵云英受伤的经过,与赵云英被推倒着地受伤这一事实认定并不矛盾。因赵云英的受伤系姜敏祯与王锐的冲突所致,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的情况下,姜敏祯与王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赵云英证明其受伤与姜敏祯的侵权行为有关后,举证责任发生转换,若姜敏祯不能举证排除自己的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赵云英原审未起诉王锐,视为放弃对王锐的诉讼请求,姜敏祯仅需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姜敏祯承担60%的侵权责任,是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事实经过的结果,该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所涉打架事件的另一案件,王锐承担70%的责任是针对姜敏祯受伤这一事实,而本案是针对赵云英受伤这一事实,故责任分担有所不同并无不当。综上,姜敏祯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姜敏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代理

审判员  叶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吕秋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常东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