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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2832号

苗守社与解光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守社,解光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2832号

原告:苗守社,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光超,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区包公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94000-4。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

负责人: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苗守社诉被告解光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守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清,被告解光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告合肥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周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守社诉称:2009年6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解光超驾驶被告合肥天一公司所有的皖A×××××出租汽车沿合肥市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流路与宿松路交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线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解光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徽省立医院两次治疗(第1次: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14日,第二次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1日)共支付医疗费11882.2元。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11882.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607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40068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420元。共计115239.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解光超、合肥天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解光超辩称:

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对原告合理的诉请,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担;

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735.12元的医疗费用,并且支付了赔偿款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合肥天一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该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鉴定费与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对合理部分诉请进行承担。具体表现在:1、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0元/天;3、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对于误工时间,我方认可120天-180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为1800元/天,应为60元/天;5、对于营养时间,我方认可60天,标准为20元/天;6、对于护理时间,我方认可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标准应为70元/天;7、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未满一年,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9、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10、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在医疗费里,超出交强险一万元,应扣除免赔率20%。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及原告的伤情如原告所述。原告于当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2009年7月1日在硬膜外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7月14日出院。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于2012年4月16日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779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守社左胫骨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守社左胫骨双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其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被告解光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735.12元,支付原告苗守社赔偿款6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系安徽瑞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聘用员工,负责仓库管理,由单位提供住宿。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核算方式,平均约1800元左右。2009年6月26日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再查明:皖A×××××车辆为被告合肥天一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苗守社持有的10779元及被告解光超持有的20735.12元医疗费票据所反映的医疗费用均为原告治疗所需,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票号为751692发票金额为19元,颍泉区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收费统一票据金额为964元(票号为06033691),购买双拐花费的120元票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且亦其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68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应以司法鉴定结论360天计算。对于日误工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为18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1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42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以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534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为9381元。4、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数,认定营养期限为120天,以30元/天计算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诉请的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7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212元。因原告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并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按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计算,予以支持该项诉请。8、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在诉前和诉中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9、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处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749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381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余下的损失25764.12元(含被告解光超垫付的20735.12元医疗费,原告苗守社医疗费77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0611元(25764.12×80%)。被告解光超与合肥天一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153元(25764.12×20%)。另被告解光超垫付的20735.12元医疗费已经计算至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的三者险理赔款内,且被告解光超已经支付原告苗守社600元,故原告苗守社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三者险理赔款20611元中应得4429元【(医疗费77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00元】,余款16582元支付给被告解光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守社87493元;

二、被告解光超、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原告苗守社25764.12元(含被告解光超垫付的20735.12元医疗费);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0%(扣除约定的20%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20611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苗守社4429元,支付被告解光超垫付款16582元);

四、驳回原告苗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602.5元,由被告解光超、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