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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45号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与叶宗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叶纯瑜,林子钧,股份合作经济社,叶宗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纯瑜,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子钧,男,1948年5月7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冯冰、刘丽冬,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名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巨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张桂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宗贤,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台湾居民,原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叶纯瑜、林子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叶宗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邦晟工艺厂有限公司(原名番禺邦晟工艺厂有限公司,下简称“原邦晟公司”)系叶纯瑜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于2009年4月1日核准注销。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联系电话为8476×××3。2000年7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村合作社)与原邦晟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江南村合作社将所辖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路江南村路段南侧(中亚厂旁坡地)面积为12亩的土地一块,有偿转让给原邦晟公司使用;土地有偿使用年限为50年(自2000年7月17日至2050年7月16日);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补偿费为每亩15万元,总金额为180万元;原邦晟公司使用该土地需要交纳管理费给江南村合作社,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为首三年每年每亩2400元,每三年管理费在上三年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10%,最高递增至每年每亩五千元(即2006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的管理费为每年每亩2904元,按12亩计算,每年管理费为34848元;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管理费为每年每亩3194.4元,按12亩计算,每年管理费为38332.8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管理费为每年每亩3513.84元,按12亩计算,每年管理费为42166.08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每年管理费为46382.69元;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每年管理费为51021.04元;2021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16日,每年管理费为56123.10元;2024年7月17日至2050年7月16日,每年管理费为60000元)。原邦晟公司必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将该年管理费交给江南村合作社,每次缴交该年管理费的50%。原邦晟公司要按期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到期不交按欠交总额每天偿付滞纳金3‰,原邦晟公司如超过六个月不按时交款,江南村合作社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并没收地上建筑物;原邦晟公司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原邦晟公司要将土地转给他人使用,应向江南村合作社交付有偿土地使用价总额1%的转让费,要全部履行该合同的一切条款和年限,第三方要与江南村合作社重新签订有关履行管理费协议,在江南村合作社与第三方重新签订有关履行管理费协议前,原邦晟公司仍需履行缴交管理费的义务。合同还约定:江南村合作社协助原邦晟公司办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和水、电报装等手续,一切费用由原邦晟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江南村合作社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邦晟公司使用,原邦晟公司向江南村合作社支付了1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补偿费。后涉讼土地被国家征用,2002年1月,广州市番禺区国土管理部门与原邦晟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准涉讼土地给原邦晟公司作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80000元。2002年8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邦晟公司核发了涉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2)字第G05-000258号,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兴业大道南侧。2007年10月10日,叶纯瑜以原邦晟公司唯一股东身份,作出《关于企业清算解散的决议》。2007年10月13日,原邦晟公司在《羊城晚报》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90天内申办债权。该公告注明的联系方式为原邦晟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联系电话为8476×××3)。2007年10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原邦晟公司发出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确认原邦晟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2007年12月24日,原邦晟公司与案外人谢秉政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邦晟公司将涉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新建厂房(地址分别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608号巷1号厂房、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608号巷2号厂房,产权证号为5874074、5898749)一并转卖给案外人谢秉政,转让价分别为480万元和50万元。2008年2月5日,国土行政部门向谢秉政核发了涉讼土地上盖厂房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5898749、58××50号)。诉讼中,叶纯瑜、林子钧确认:自原邦晟公司将涉讼土地及上盖房产转让给谢秉政后,原邦晟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2009年1月22日,江南村合作社以原邦晟公司仅向其缴交了截至2007年7月16日止的管理费为由,以原邦晟公司为叶纯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案],请求原邦晟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管理费共计50792.15元及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2009年9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判决,判令原邦晟公司向江南村合作社支付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管理费共计50792.15元及违约金(按每天3‰的标准计算),并由原邦晟公司承担诉讼费1748元。2009年4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原邦晟公司核发《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2009年4月3日,原邦晟公司在《新快报》刊登《企业注销登记公告》。2010年8月6日,江南村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连带赔偿:1、2007年7月17日到2008年12月31日原邦晟公司应付管理费50792.15元、违约金50792.15元、诉讼费1748元,合计103,332.3元;2、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36451.96元及以各期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2010年元旦到2050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2244433.81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江南村合作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叶纯瑜、林子钧称:涉讼《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政策,且涉讼土地被国家征用之日起,江南村合作社就无权向原邦晟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原邦晟公司并非江南村合作社的债务人,原邦晟公司清算时没有通知江南村合作社,原邦晟公司的清算报告也据此未将涉讼管理费列入原邦晟公司的债务中。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江南村合作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叶纯瑜与案外人林奕成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映翠桃园8街89号房(产权证号:20299**)中属于叶纯瑜的30万元份额。本案诉讼中,因原审法院以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相关应诉资料给叶宗贤,故原审法院依法向叶宗贤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叶宗贤未与原审法院联系。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涉讼土地及上盖房屋的产权证、原邦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因江南村合作社与原邦晟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在番禺市南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一份《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邦晟公司使用该土地需要交纳管理费给江南村合作社,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为首三年每年每亩2400元,每三年管理费在上三年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10%。最高递增至每年每亩五千元。依照合同约定其中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的管理费为每年每亩2904元,按12亩计算,每年管理费为34848元;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管理费为每年每亩3194.4元。原邦晟公司必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将该年管理费交给江南村合作社,每次缴交该年管理费的50%。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12月18日原邦晟公司在以上位于南村镇江南村兴业大道608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发出5874074(1号厂房)、5874073(2号厂房)办理了国有土地及房产证后,2007年12月24日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以上土地及地上物卖给谢秉政,2008年2月5日国土行政部门发给谢秉政5898749、58××50号房地产权证。《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当时各自的义务,但自2007年7月17日起,原邦晟公司开始拖欠应付的管理费,江南村合作社2009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邦晟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原邦晟公司没出庭应诉,后法院判决原邦晟公司给付自2007年7月17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50792.15元及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金50792.15元),承担诉讼费1748元。江南村合作社2009年12月27日申请法院执行,案号为(2010)番法执字第52号,后经查询原邦晟公司已在他们转移了房地产资产后,2009年4月1日注销了公司,因此上述执行案件结果必然是江南村合作社无法收到任何款项的前提下被执行终结。另根据《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原邦晟公司合计拖欠款项为36451.96元,2010年至2050年期满土地管理费合计2244433.81元。原邦晟公司的多次拖欠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江南村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江南村合作社收回涉案土地已成不能,因此原邦晟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2009年至2050年期满时的土地管理费作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邦晟公司已注销,注销公司的清算组组成人员为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但江南村合作社作为原邦晟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从其组成清算组对原邦晟公司进行清算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江南村合作社一直没有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且当时江南村合作社正在提起对该公司的诉讼。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的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导致江南村合作社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应当对江南村合作社的损失承担相互连带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江南村合作社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36451.96元及以各期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具体如下:(1)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18225.9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为10060.74元;(2)2010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6451.9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为8639.1元,以后每日为109.36元;2、2010年元旦到2050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2244433.81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叶纯瑜、林子钧辩称:不同意江南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属于侵权之诉,从江南村合作社举证来看,叶纯瑜、林子钧既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的事实,江南村合作社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合法权益及财产的损失,更没有证明其损失与叶纯瑜、林子钧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江南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无理,要求法院驳回。第一,叶纯瑜、林子钧在整个事情当中是没有过错的。在整个广州邦晟工艺厂有限公司清算过程中,叶纯瑜、林子钧作为清算组成员已经以清算组的名义尽了清算义务,就有关的清算事项走完了全部的清算程序,包括刊登清算公告、刊登企业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等等,所以清算组没有义务对江南村合作社的所谓损失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第二,江南村合作社所依据的一份《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叶纯瑜、林子钧认为是一份无效的合同。首先该合同里面所约定的由江南村向土地使用者征收管理费的条款,由于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2年1月之前收归国有,由土地管理部门有偿转让给广州邦晟工艺厂有限公司公司使用,因此本案江南村合作社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主张该土地的权益。第三,即使江南村合作社存在一些实际损失,也不应当由本案的叶纯瑜、林子钧承担,应由江南村合作社自己承担。因为叶纯瑜、林子钧在履行清算义务的过程当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即使江南村合作社认为存在损失也没有任何理由由叶纯瑜、林子钧承担。另一方面,原邦晟公司的清算组早已经发出清算公告等一系列公告,这些均通过工商管理局备案是可公众公开查询的,原邦晟公司当时的企业状态完全可以通过查询获知,江南村合作社自认为对原邦晟公司有债权,但并没有通过任何的渠道申报,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江南村合作社应自行承担。第四,江南村合作社要求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叶宗贤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系为台湾居民,本案所涉原邦晟公司系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江南村合作社主张作为原邦晟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的清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属涉台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清算地,江南村合作社和叶纯瑜、林子钧的经常居所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江南村合作社与原邦晟公司签订的《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邦晟公司在涉讼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据此取得涉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补偿费及土地管理费,均为原邦晟公司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应付的对价,其区别在于给付方式,原邦晟公司应诚实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叶纯瑜、林子钧称原邦晟公司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免交管理费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邦晟公司在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后,又将涉讼土地转让他人。根据《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原邦晟公司将涉讼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时,在江南村合作社与第三方重新签订有关履行管理费协议前,原邦晟公司仍需履行缴交管理费的义务。但原邦晟公司不仅未依法对其转让事宜对江南村合作社尽通知义务,也未依约就管理费问题与第三方进行约定,导致江南村合作社既无法按合约收回涉讼土地使用权,又无法继续按年度向原邦晟公司主张管理费。故原邦晟公司本应对江南村合作社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对价补偿责任,即向江南村合作社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到期管理费及未到期管理费2331802.83元(34848×2+38332.8×3+42166.08×3+46392.69×3+51021.04×3+56123×3+60000×26)。又因江南村合作社与原邦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管理费在当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交纳,而在原邦晟公司注销时,2009年1月1日后的涉讼土地管理费尚未到期或尚未发生,故江南村合作社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当时并不存在,仅有基于管理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于原邦晟公司对江南村合作社所负的上述债务,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明知债务存在,却在其清算时未依法对江南村合作社尽书面通知义务,亦未将涉讼债务列入清算报告中,反将包括涉讼土地在内的财产转售他人,最终导致江南村合作社对原邦晟公司的上述债权未能获得清偿。现江南村合作社主张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对江南村合作社损失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南村合作社撤回其要求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赔偿2007年7月17日到2008年12月31日管理费50792.15元、违约金50792.15元、诉讼费1748元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09年1月1日起计至2050年7月16日止的涉讼土地管理费约为2281010.68元(2331802.83元减去50792.15元)。根据江南村合作社在本案中的主张,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赔偿的范围包括涉讼土地管理费2280885.77元(36451.96元+2244433.81元);以及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逾期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分别以36451.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偿清之日止;以2244433.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6日起计至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偿清之日止。叶宗贤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228088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损失分别以36451.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偿清之日止;以2244433.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6日起计至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后,叶纯瑜、林子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审查涉案合同条款的效力,造成判决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但案件既不存在上诉人过错或侵权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合法利益及财产的实际损失,更没有证明所谓的“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原邦晟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仍向被上诉人缴交“土地管理费”。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原邦晟公司与被上诉人与2000年7月17日签订的《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邦晟公司作工业或商业用途,除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180万元外,还由被上诉人按年收取“土地管理费”,共收取50年。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自始不应履行。1、合同签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标的物并非一般财产,而是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内容违法,所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未获批准。2、被上诉人称“土地管理费”是由国土局许可的,未提交任何证据。(二)《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于2002年1月之前就收归国有,且有偿转让给原邦晟公司,原邦晟公司与国土局之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02年1月10日生效,《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不可能再履行。因此,被上诉人所称“损失”并不存在,也不合法。一审判决未对此做出正确认定,造成了判决错误。1、广州市番禺区国土局征收涉案土地后,已颂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上诉人的土地收归国有时,已经得到充分补偿。3、即使合同有效,而国家征用属于“不可抗力”之一,合同中约定有国家征收不属违约。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至2050年7月16日止的土地管理费损失及将来利息损失,大部分属于尚未到期及尚未发生的事项,并非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

二、上诉人在清算、注销原邦晟公司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就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根据的。1、上诉人已按足清算程序规定尽了通知和公告义务,清算程序不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在原邦晟公司清算期间,并未就本案涉及的全部债权向清算组进行任何形式的申报。邦晟公司全部清算、注销程序均依法备案。3、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已经不必履行,且即使有效也已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义务作书面通知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原邦晟公司不仅未依法对其转让事宜对原告尽告知义务,也未对依约就管理费问题与三方进行约定,导致原告既无法按合约(指《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收回涉讼土地使用权,又无法继续按年度向原邦晟公司主张管理费”,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不存在到了2007年原邦晟公司拒不交土地管理费、转让房地产,注销公司时才解除上述合同,交还土地的可能性,江南村已不存在收回土地的可能。即使本案被上诉人因此产生土地管理费损失,也自2002年已经发生,不可能由多年后才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四、再退一万步说,即使原邦晟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向原邦晟公司主张权利,是被上诉人的自己过错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对自身所谓债权怠于追索的事实,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公司清算及债权通知方面并不存在过错。2、本案涉讼土地国家征用在先,原邦晟公司注销七年之后。地上房产转让行为是原邦晟公司所为,房地产转让在先,清算在后,责任由原邦晟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错过了对原邦晟公司的诉讼时效。(1)、2000年8月3日,被上诉人已知合同不合法。原邦晟公司离村委距离近,公司搬迁时,被上诉人应知道而不作主张,应由其自己负责与清算组无关,且2009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从国土局打印房产证,当时原邦晟公司未注销,但被上诉人居然不向公司主张权利,到了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才以无法向原邦晟公司主张为由,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显然是完全无理的。(2)、清算组已于2007年10月13日发出清算公告,原邦晟公司的企业状态完全可以查询获知。被上诉人自认对原邦晟公司负有到期债权,但从未向清算组主张过,313号案诉讼中,原邦晟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怠于查询原邦晟公司的企业状态,以致于未进行债权申报,被上诉人应对其疏忽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既无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时也完全没有事实和依据,更没有充分的依据认定上诉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市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针对于上诉人提出第一点理由,土地管理费不以集体或国有为前提条件,而是转让土地的对价。2、对于第二点理由,邦晟公司进行清算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这就存在过错。3、针对上诉人的第三、四点理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邦晟公司已注销,我方只能向清算组成员主张。4、上诉人刚才提到其他合同没有收取土地管理费是不属实,市中院在此之前审理了多宗土地管理费的诉讼,不存在不需要缴纳的情况,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的事项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也不成立。被上诉人叶宗贤无答辩。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第1行有异议,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征用土地的时间、对江南村合作社的补偿情况、征用的具体情况都没有予以审查,从而导致没有查清《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是否具备履行条件、是否应当履行。2、原审判决遗漏认定2009年1月14日江南村合作社就应当知道原邦晟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因为在2009年1月14日江南村合作社就查询了原邦晟公司的工商资料,即时已知原邦晟公司进行清算,如果江南村合作社认为自己有到期的债权的则其是有机会要求原邦晟公司的清算组主张。原邦晟公司清算资料在2007年起陆续在工商部门备案了。江南村合作社当时没有向原邦晟公司主张债权,已丧失主张的权利,在事过两年后,再向两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江南村合作社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0年8月3日《土地使用补偿协议》,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署这份《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前一份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2、2002年1月10日番禺国土局番国土地补字(2002)第9号《关于番禺邦晟工艺厂有限公司申请补办工业用地手续的批复》,当中提到双方签署了《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征用土地协议》,证明我方补充提交后签的合同的签署情况,实际履行也是后签的合同;3、番禺市国土局、江南村合作社、番禺邦晟工艺厂有限公司签署的《征用土地协议》,《征用土地协议》与《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同样没有约定土地管理费,仅是约定有偿使用费,也实际付清了费用;4、穗番检复(2011)28号《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答复函》,证明(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送达程序违法,而一审中江南村合作社提供了该民事判决,我方认为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采纳使用;5、(2011)穗中法民申字第374号《受理审查通知书》,上诉人已就(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申请再审,现在正在审查过程中,提出申诉的理由也是《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不应履行及民事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为:由于证据1、2、3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证据1、3是真实的,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是邦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两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应当持有该证据),也不是江南村合作社和邦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我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邦晟公司依据《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缴纳了2000年7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的土地管理费。如果《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邦晟公司肯定不会缴纳长达7年的土地管理费。上诉人在上诉状第3页第4段提到原邦晟公司早在2002年明确不再履行……所以继续缴纳土地管理费至2007年6月份”,我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确认,但上诉人是确认缴纳土地管理费至2007年6月份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4可以看出《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是有效的,原邦晟公司从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止的土地管理费未支付给江南村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欠款及相应的责任,番禺法院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送达程序存在问题我方是有异议。原邦晟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谢秉政后,就没有再使用涉案土地,根本无法送达给原邦晟公司。我方的诉讼请求与(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是没有关联性,无论(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的最终结果如何,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进行申诉的立案审查,并没有决定立案。2012年7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已作出(2011)穗中法民申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叶纯瑜的再审申请。被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穗检民执终查(2011)15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2、2005年3月18日受理案件通知书;3、2005年4月11日《江南村收据》;4、2005年5月26日番禺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裁定书;5、2006年7月12日《江南村收据》;6、2007年12月27日《江南村收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上载明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交(2011)穗中法民申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叶纯瑜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这些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因为本案并非主张该阶段的土地管理费,已履行部分上诉人并没有要求退回的意思。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已履行过的部分不能反证未履行部分是应当履行的。未履行部分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应当进行审查,未履行部分是否构成江南村合作社所称的损失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对于(2011)穗中法民申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本院立案庭以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驳回其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上诉方将继续申诉。二审期间,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发函查询该局是否存有上诉人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用地协议》和《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及邦晟公司是否已缴清土地出让金情况。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向本院复函如下:

一、经查,我分局番国土地补字(2002)第9号文的用地档案中存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征用土地协议》和《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但我分局存档的《征用地协议》与贵院来函所附的《征用土地协议》不同。

二、我分局存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80000元,已由番禺邦晟工艺厂有限公司于2001年缴清。此后,本院到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复印该局存档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征用土地协议》、《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关于番禺邦晟工艺厂有限公司申请补办工业用地手续的批复》、《番禺区国土局用地缴费通知单》、《土地使用补偿协议》等,对上述证据上诉人除认可国土局存档的土地出让协议外,认为:

一、确认国土局的存档资料中并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管理费;

二、档案内容证明上诉主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则认为国土局存档中的有关合同,只是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使用,是程序性的办证文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0年7月17日在番禺市江南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的《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国土局存档资料均不认可。二审期间,为查明事实,本院再次发函就江南村合作社在该局与原邦晟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土地管理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问题,询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意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以穗番国房函(2012)1551号《复函》回复本院:“由于历史原因,在征地后仍由被征地村收取管理费的现象在番禺过往的征地中个别存在。这种做法没有明显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且有利于征地工作的开展和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当时的国土部门没有干涉民事主体双方自行协商约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江南村合作社对上述《复函》没有意见。上诉人则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复函明确的征地后仍然收取管理费,不但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且是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只不过该做法在历史条件下当时国土部门没有予以干涉而已,所以我方当事人原邦晟公司拒绝在被征地后继续缴交管理费的行为是有政策依据的。我方认为我方在用地时同意按协议履行缴交管理费的条款,是由于历史原因,但是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管理费条款的协议已经被备案的征地补偿协议等文件所替代,所以按照备案后的相关补偿协议,我方是无需继续缴纳管理费的。我方的抗辩既有政策依据也有事实根据,目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复函也证实征收管理费的情况,历史上允许存在,但很明显现在已经不允许了,所以我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虽然可以考虑历史原因去审查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本案当事人,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的是尚未发生的、今后的管理费,因此,更应侧重依据目前的土地管理政策和双方在履行征地补偿协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对本案的事实经行认定。即使我方历史上缴交过管理费,但我方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终止履行后就不应该计算、缴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番国房函(2012)1551号《复函》可知,由于历史原因,在征地后仍由被征地村收取管理费的现象在番禺过往的征地中个别存在,这种做法没有明显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故2000年7月17日,江南村合作社与原邦晟公司签订的《江南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江南村合作社与原邦晟公司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行为均应承担责任,且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邦晟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拖欠从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止的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费,未有支付给江南村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该欠款及该欠款拖欠期间的其他费用之责任,江南村合作社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已予以支持,并作出判决。上诉人对(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申请立案再审,已被本院依法驳回,故与(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论述同理,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补偿费及土地管理费,均为原邦晟公司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应付的对价,其仅别于给付的方式并无不当。原邦晟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并未按合同约定,由第三方与江南村重新签订有关履行管理费协议,故在江南村合作社与第三方重新签订有关履行管理费协议前,原邦晟公司仍需履行缴交管理费的义务。现原邦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管理费给江南村合作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该司对被上诉人负有支付管理费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因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邦晟公司已由上诉人清算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在上诉人清算过程中虽发出公告,但被上诉人江南村合作社并非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故本案不应适用发出公告的方式。而本案现无证据显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亦未将涉讼债务列入清算报告中,且已将涉讼土地在内的财产转售第三人,且未依原约定就管理费问题与第三人进行约定,已导致被上诉人对原邦晟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由清算组成员的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原邦晟公司应付管理费的期限及被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50年7月16日止计算叶纯瑜、林子钧、叶宗贤应付的款项,该款项利息仅止于其偿清之日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2009年1月1日后的涉讼土地管理费尚未到期或尚未发生,原审认定江南村合作社主张的违约金在当时并不存在;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案件既不存在上诉人过错或侵权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合法利益及财产的实际损失,更没有证明所谓的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土地管理费损失2280885.77元及未来的利息损失,大部分属尚未到期及尚未发生的事项,不构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怠于追索债权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纯瑜、林子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