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覃XX,男,l9XX年X月X日生,X族,广西XX县人,XX市场职工,住柳州市XX区XX队,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XX县人,住柳州市XX区XX队,系原告的妻子,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黄呈志,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l9XX年X月X日生,X族,住柳州市XX路**号,XX市场X号门面经营者,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XX诉被告何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黄呈志、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黎XX一起在XX路XX市场内租XX号门面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同年4月,三人一起到广州购进三辆二手车回柳州,(一辆东风悦达起亚,二辆桑塔纳3000)。车辆开回来后,由于经营理念问题,三人发生了矛盾。10月19日经三人共同协商,决定散伙,对所购进的车辆进行平均分割。原告分得一辆桑塔纳3000,被告分得一辆桑塔纳3000,黎XX分得一辆悦达起亚。黎XX补偿原告11280元,补偿被告7360元,三人同时签订了协议并当时履行完毕。12月26日,当被告得知原告将车辆转让他人时,出于妒嫉心理,被告于12月26日下午5时许,偷偷将河沙倒入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内,第二天晚上8时许,当原告使用车辆时发现车辆无力,还没开出车行门口,车辆就熄火了,原告遂叫XX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来检查,一时无法查清后将车辆拖到修理厂,第二天得知是汽车发动机被人灌入河沙所致。原告回市场要求保安调取市场视频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于26日下午5时许将河沙灌入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内。29日上午,原告向11O报警,经柳北区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999元,其中修理费用9499元、车辆直接损失4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和职业道德,在散伙后由于妒嫉原告经营,将河沙灌入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99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999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即与本案标的没有法律利害关系,本案诉求所涉及的车辆并非原告所有的车辆,虽然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但当时没有将具体车辆分到个人名上,事实上因为没有将车辆分到个人名上,本案涉及车辆登记依旧为被告,被告多次要求没有落实分配方案之前不得擅自驾驶车辆以免意外造成损失,但是原告不以为然,多次擅自驾驶,并且曾经表示如果车辆出了事故会把责任推给被告承担,这就是本案的由来;
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直接损失所得出的数字是原告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黎XX在XX路XX市场内租XX号门面合伙经营XX生意。在合伙期间,购买了车牌为桂BN13**的银色上海大众汽车。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彭XX。2011年12月26日17时至2011年12月27日23时,被告向停放在柳州市XX路XX市场XX号门面车位上的上述车辆发动机内倒沙子。当时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何XX。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被告赔偿的标的物为桂BN13**的银色上海大众汽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对该车无所有权,故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该案中适格的原告,故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方明
人民陪审员 邹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