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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458号

蒙××与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蒙××,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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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458号原告蒙××。被告何××。委托代理人张甲。

原告蒙××与被告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翰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蒙××,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诉称,2005年4月29日,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出资9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借给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因永大公司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大公司尚欠被告借款本金4610562.64元,其中包括上述1200000元在内,1200000元的利息188218.2元(计至2006年6月20日止)也包括在尚欠的利息487520.5元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某(以下简称工行鹿寨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永大公司还款3721000元的数额有误,尚有2006年1月2日偿还2005年4月29日借款1200000元中的300000元本金,合计还款4021000元。二审认为工行鹿寨支某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本金1748781.32元,利息1125909.24元,本息合计为2874690.56元。执行回的本金中包含原告出资的150000元,执行回的利息中包含原告应获得的利息100659.11元,本息合计为250659.11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执行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得款后拒不将属于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659.11元,本息合计250659.1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9日何××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的现金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出借给永大公司。2、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计算表6页,证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出借1200000元给永大公司,永大公司未偿还本息。1200000元截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88218.2元,300000元的利息为47054.55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某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一审没有认定永大公司于2006年1月2日偿还2005年4月29日借款1200000元中的300000元,工行鹿寨支某提出上诉被驳回,二审维持一审判决。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何××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1页,证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本金1748781.32元、利息1125909.24元(利息计至2012年7月30日止),本息合计为2874690.56元,本息只执行回二分之一,执行回的本息包含2005年4月29日出借的1200000元及利息。5、150000元利息计算表(2006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30日)1页,证明按照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计算公式,150000元的利息为61609元,加上迟延履行的利息15522.91元,再加上200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3527.2元,利息合计为100659.11元。6、《对我的30万元执行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出资300000元的执行情况以及应获得的利息。

被告何××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自行向原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永固收回了300000元,所以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蒙××手迹2页,证明原告已获归还300000元的事实。2、《代理词》5页,证明原告告诉被告,永大公司于2006年1月2日归还300000元给原告。3、2006年11月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3页,该庭审笔录只是部分记录,证明在被告与永大公司、工行鹿寨支某的诉讼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原告已获归还300000元的事实。4、2011年6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10页,该庭审笔录只是部分记录,证明原告不否认已获归还300000元的事实。5、2006年6月12日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200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6、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回本案的300000元,原告将此告知韦某某,于是韦某某变更诉讼标的。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某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由于工行鹿寨支某没有举证,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已归还300000元。8、蒙××书写的《说明的问题》1页,证明在被告与永大公司、工行鹿寨支某的诉讼中,原告为被告的诉讼提供材料,其中的内容说明原告已经获得300000元,并且原告对原诉讼的标的作了变更。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张;2、2012年8月20日收据1张。以上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2924886.41元。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自行收回收条中的款项3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以及所涉及的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获得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应当以现今查明的事实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二审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已经再次向高级人民法院说明收回300000元,并建议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至于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是由于原上诉人即工行鹿寨支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没有收到300000元。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未执行完毕原诉讼中的本金及利息,所以该计算表不能作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本案所涉及本金及利息的依据,仅能作为参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计算工行鹿寨支某应支付给被告的本金及利息的方式,且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也计算至该日止,故该证据应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已经获得300000元及利息,所以不存在按照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款的利息来计算15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证据5、证据6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本案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获得3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代理词中记载原告收到300000元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永大公司也未承认归还给原告3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笔录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记载原告收到3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笔录中没有记载原告收到3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被告与兰永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兰永固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永大公司没有归还12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工行鹿寨支某并非没有向高级人民法院举证,而是根本没有证据,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工行鹿寨支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归还3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一审为被告代书,若永大公司归还借款应当归还给被告,而不是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可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证据1至证据5、证据8均是被告与永大公司、工行鹿寨支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相关的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纠纷作出二审判决,故本案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某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为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被告领取执行回款2924886.41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份,分别记载“今收到蒙××交来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某)。投资来宾永大公司。”、“今收到蒙××交来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某)。投资来宾永大公司。”被告收到原告300000元后,出借给永大公司。2006年7月10日,被告与永大公司、工行鹿寨支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永大公司偿还何××借款本金4610562.64元及利息487520.5元(该利息暂计至2006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461056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某某);

二、工行鹿寨支某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金3497562.64元、利息459226.37元(该利息暂计至2006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349756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某某)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工行鹿寨支某某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大公司追偿;

四、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与工行鹿寨支某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此案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桂某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工行鹿寨支某应偿付给被告的本金为1748781.32元、利息为1125909.24元,本息合计2874690.56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回款2924886.41元。以上事实,有200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某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张、2012年8月20日收据1张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金150000元;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合理,计算是否正确。对争议焦点1,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出资款300000元以及二人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出借给永大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永大公司未归还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出借的1200000元,此款中包含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出资的300000元,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自行向原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永固收回了3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容,工行鹿寨支某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金3497562.64元(包含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出借的1200000元)、利息459226.37元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即工行鹿寨支某对本金1748781.32元、利息229613.19元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执行回本金3497562.64元的二分之一,故原告出资的300000元亦执行回二分之一,即15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争议焦点2,原告出资所获得的收益,其有权予以取回。执行回款中包括1200000元的利息,原告出资款所获得的利息亦包含在执行回款中,故被告应当将其取得执行回款中的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为:(一)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6月20日的利息:根据(2006)柳市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附后的计算表,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为188218.2元,则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为23527.28元。(二)2006年6月21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利息:按照柳州市中级人��法院执行回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合计为61609元。(三)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利息:按照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35136.28元(150000元+23527.28元+61609元)为基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双倍利息分段计算合计为15522.92元。综上,从2005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合计为100659.2元,原告诉请利息100659.11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利息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应返还给原告蒙××本金150000元、利息100659.1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0659.1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翰威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黄 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