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2009年11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柏林。2008年2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郁某甲。2005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6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郁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伯林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周某、郁某甲、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1.2011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柏林与徐加辉(已判刑)等人在海宁市长安镇皇家永盛KTV内,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常某、郑某、乔某并致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常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2011年11月23日晚上,在海宁市长安镇豪都大酒店大厅内,被告人徐柏林因向被害人章某索要赌债未果,即结伙徐加辉及石木崽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章某。
二、开设赌场2011年8月间,被告人徐柏林、周某经预谋并约定股份分成后,作为赌场股东先后10次分别在海宁市长安镇老庄新村被告人郁某甲家中、被告人郁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组织沈雪坤等人以“梭哈”方式赌博。其中被告人徐柏林负责在赌场上提供赌资,被告人周某负责赌博抽头等赌场具体管理,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提供赌博场地,共计抽头获利76000元。其中被告人郁某甲参与6起,涉及抽头获利51000元,被告人郁某乙参与4起,涉及抽头获利25000元。事后,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分别获利3000元、2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郁某乙主动向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郁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分别退赃3000元、2000元,暂存海宁市人民法院。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柏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郁某甲、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徐柏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被告人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柏林、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未实际获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徐柏林、郁某甲、郁某乙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徐柏林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门诊病历复印件、报告单,刑事裁判文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及三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所提,其不是主犯,未实际获利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徐柏林共同开设赌场,并具体负责赌场管理,对赌场的正常运行起着重要作用,属于赌场的纠集者、组织者之一,应认定为主犯。至于上诉人周某称事后未实际获利,不影响对其地位作用的认定。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柏林、郁某甲、郁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他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其中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徐柏林结伙组织开设赌场10次,涉及抽头渔利76000余元;原审被告人郁某甲参与开设赌场6次,涉及抽头渔利51000余元;原审被告人郁某乙参与开设赌场4次,涉及抽头渔利2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徐柏林结伙他人2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徐柏林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柏林系赌场的起意者、纠集者、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均提供赌博场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柏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郁某乙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郁某甲有立功表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徐柏林、郁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合理,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周某就原判量刑过重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敏玮
审 判 员 梁建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