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梧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向前,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08年9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向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岑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向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叶向前向一个外号叫“三哥”(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之后,利用手机号码为187××××1871为贩毒通信工具,事先与吸毒人员联系好贩卖海洛因的价钱、数量及地点,于2012年6月20日中午在岑溪市内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次日中午,叶向前又在上述地点贩卖1小包的海洛因给诉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净重2.01克的海洛因3小包、现金218元、手机1台、银白色助力车(车架号22263,发动机号1128451)1辆。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净重2.01克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218元(均是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岑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和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苏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和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叶向前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叶向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向前在本案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叶向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叶向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向前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218元、净重2.01克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均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银白色助力车(车架号22263,发动机号1128451)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叶向前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更不应从重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给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叶向前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叶向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向前在本案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叶向前提出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等上诉意见,经查,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物证缴获净重2.01克的海洛因、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218元、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人诉X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叶向前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向前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卓贤
代理
审判员 卢元元
代理
审判员 谭巧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