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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1476号

任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1-0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傍晚,被告人任某与魏某、黄某(另行处理)驾乘助力车行至本市白云街道十里头红绿灯处东义路203号门前地段,与正在倒车的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某与宋某发生扭打,魏某、黄某上前帮忙。期间,被告人任某持助力车的D型锁砸宋某头部,被告人任某再持锁再砸时,宋某用手阻挡,致宋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得知有人报警后,被告人任某等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任某与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黄某的证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亚琼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