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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124号

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红刚),劳务人员。2012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严宪平、王祥生(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贵G×××××轿车窜至浙江,先后在浙江省内多地宾馆大厅收银台实施盗窃,采用由徐某驾车在外等候,严宪平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骗取前台服务员拿出现金翻找,王祥生以开房间等名义与服务员攀谈,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帮助严宪平乘服务员不注意之时窃取现金。具体有:1.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驾车载王祥生、严宪平窜至安吉县递铺镇新金牛酒店,以零钱换整为借口,窃得人民币1700元。2.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驾车载王祥生、严宪平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华泰商务酒店,以零钱换整为借口,窃得人民币1100元。3.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驾车载王祥生、严宪平窜至安吉县递铺镇英塔煌假日酒店大厅收银台,以零钱换整为借口,欲盗取酒店收银台现金,后因工作人员不换钱,未盗窃成功。4.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驾车载王祥生、严宪平窜至浙江省建德市商城宾馆,以零钱换整为借口,窃得人民币800元。5.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驾车载王祥生、严宪平窜至浙江省建德市新东方商务大酒店,以零钱换整为借口,窃得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结伙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邓霞等人的陈述,证人陈芝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严宪平、王祥生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仅帮助开车,对同案犯的盗窃行为不知情,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徐某伙同他人盗窃共计人民币5100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严宪平、王祥生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关于其对同案犯的盗窃行为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娥

代理

审判员  蒋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