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吴妹生。
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史杰。
委托代理人:杨敬忠。
被告:杨利方。
被告:赵秀美。
委托代理人:杨利方,该被告之夫,即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蒋晓峰。
委托代理人:杨芳芳。
原告吴妹生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杨利方、赵秀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同时依法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敬忠、被告赵秀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利方、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妹生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利方驾驶被告赵秀美所有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01省道金狐狸路段,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由王全华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再与路过的由沈叶锋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利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4月23日,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浙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安公司、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988.94元;2、被告杨利方、赵秀美赔偿原告1600元;3、被告杨利方、赵秀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浙A×××××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均没有异议;2、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3、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事故,其应该和另一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责分担,其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十一分之十;4、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利方、赵秀美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长安公司、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均没有异议;2、因为王全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方,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浙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异议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379.64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2元的事实。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海盐薪瑞制衣厂的工商材料及证明各一份、工资明细表五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4834.90元(13071元/年×19年×10%)、误工费4000元(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32.40元(75.5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长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骨质疏松,有关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医疗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1年10月22日的发票金额226.20元,用药为二甲双胍、蛋白胰岛素,是治疗糖尿病,应予扣除,另外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请法院酌定;证据4中,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偏高,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费用;证据5中,对工资明细、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形式,应该由证人的签章或者到庭作证,原告现已59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来源,不承担误工费,对工商材料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杨利方、赵秀美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长安公司意见: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计算的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应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偏长,其认可15元/天,按3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杨利方、赵秀美共同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意见:营养费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其余的意见与被告长安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长安公司、杨利方、赵秀美、中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2011年10月22的医疗费发票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受损伤,故该笔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救护车费9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本院根据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5063.44元,被告长安公司、中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其中十六份为没有载明时间与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其余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原告的具体病情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50元(包含救护车费90元);证据4,被告长安公司、中保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其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证据4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证据5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书面凭证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系海盐薪瑞制衣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800元/月,被告长安公司、中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06时40分,被告杨利方驾驶浙A×××××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01省道金狐狸路段时,与前方同右转弯的由王全华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再与路边由沈叶锋驾驶的浙F×××××轿车(当时车上乘坐原告、沈卫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卫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利方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全华、沈叶锋、沈卫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2年4月24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时间(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事发前原告系海盐薪瑞制衣厂员工,平均工资为800元/月。被告杨利方驾驶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全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利方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沈卫月于2012年9月18日与本案一起诉讼,并已调解结案(本院(2012)嘉盐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被告长安公司、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其675.45元、67.5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公司认可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063.4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含救护车费9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可计算误工期限为5个月,故原告可主张误工费,且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与方式均正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48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532.40元,原告的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5420.74元。被告长安公司作为浙A×××××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保公司作为浙F×××××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50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303.44元;对原告损失中的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4.90元、护理费45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38517.30元,综上,被告长安公司、中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3820.74元。由于被告中保公司是作为无责一方的保险公司,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83.70元(43820.74元×1/11),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837.04元(43820.74元×10/11),另,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公司认可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0天,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该被告多认可营养费409.09元(15元/天×30天×10/11),故该被告共需赔偿原告40246.13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600元,本案被告杨利方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车距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
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利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该被告已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只需从赔偿款中支付原告36846.13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长安公司在赔偿款中少支付的赔偿款及被告杨利方多支付的3400元,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被告赵秀美作为AL9382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秀美对被告杨利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妹生36846.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妹生3983.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妹生负担28元,被告杨利方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卫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