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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汪腊明诉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腊明,徐延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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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汪腊明,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

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延彬,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汪腊明诉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腊明诉称:被告徐延彬因经济紧张,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14日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210000元。后其多次催要,徐延彬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徐延彬返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延彬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延彬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汪腊明出具借据四份,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210000元。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1年1月17日前返还,其余借款未约定期限。另查明,汪腊明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未果。审理中,徐延彬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汪腊明与被告徐延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延彬向汪腊明借款计210000元,应当返还。徐延彬未按约定期限返还60000元及10000元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100000元及4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汪腊明于2012年4月18日已主张权利,故徐延彬应支付催告后利息。徐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延彬应返还原告汪腊明借款计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徐延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腊明垫付,徐延彬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赜

代理

审判员  李青

人民陪审员  韩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蒋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