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薛为成。
委托代理人:刘青松。
被告:蓝祥祥。
被告:王晓红。
原告薛为成与被告蓝祥祥、王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松,被告蓝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为成起诉称:被告蓝祥祥多年来向原告赊购生猪,2012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结帐后,被告尚欠原告猪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蓝祥祥与王晓红系夫妻关系,此款系被告蓝祥祥与王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被告蓝祥祥与王晓红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为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蓝祥祥欠原告猪款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蓝祥祥答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有生猪购销业务是事实的,欠款也是事实的,但认为是个人债务,跟妻子王晓红没有关系。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蓝祥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晓红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蓝祥祥无异议,被告王晓红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蓝祥祥和王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蓝祥祥向原告薛为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猪款人民币180000元。后被告蓝祥祥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蓝祥祥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蓝祥祥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蓝祥祥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蓝祥祥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晓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笔债务虽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晓红非合同相对方,且该笔债务系被告经营生猪业务而非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祥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薛为成生猪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80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为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蓝祥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华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