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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19号

李金良与武灿章、靳家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良;武灿章;靳家可;靳家玉;靳传民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李金良,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文清,男,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71108320。

被告:武灿章,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靳家可,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靳家玉,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靳传民,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男,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81108574。原告李金良诉武灿章、靳家可、靳家玉、靳传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良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被告武灿章、靳家可、靳家玉、靳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末,被告开始给原告建房,在原告的一楼主体工程结束后,原告发现主梁断裂,随找被告协商,经中人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给原告的楼梯免费加固,并无偿做地及砌院墙,施工材料由被告承担,协议写好后,被告把原告所买的建房工具拉走,既不履行协议也不搭理原告。被告因施工不当,与原告达成协议,却不履行协议,为此,特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承担原告的损失:房屋维修费8600元、工具2710元,合计113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武灿章、靳家可、靳家玉、靳传民辩称:1.我方为原告建房,包工不包料,工价款是每平方建筑面积126元,施工期间由原告支付农民工生活费,完工后,凭生活费收条一并结清工程价款。2.原告诉称的主梁断了,不是事实。3.我方拉走的建筑工具是我们自己的,还没见过房东买好建筑工具,找瓦工建房的。4.房屋维修费8600元,系建房期间给的临时生活费,可以凭收条从工钱中扣除。5.经中人达成的协议,是原告违约在先,不让我方继续施工。原告应当支付给我方剩余的工钱。原告李金良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承建原告的房屋过程中,因建筑质量而协商的赔偿方式。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违反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拉走原告的财产。4.李高产证词,证明因被告违约及拉走原告的财产,原告找我人重建花费的工钱8600元及重置工具花费的款数。5.购物发票,证明被告武灿章原告物品及物品的价值。针对原告李金良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灿章、靳家可、靳家玉、靳传民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注明了原告欠被告工钱未结算,应按协议书结算。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且大梁断裂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四2009年5月19日李高产的证明有异议,李高产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搅拌机为李金良所有;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本案中搅拌机的发票。被告武灿章、靳家可、靳家玉、靳传民对其抗辩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及亳州市第一家五金机电商行深圳瑞凌焊机亳州总代理沈明勇名片复印件,证明诉状中所列明的电夯等物品是被告所购买。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金良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李金良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叶

审 判 员  徐爱莲

代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士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