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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民初字第1886号

沈继红与李财有,李庆华,杨长英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某,李某,李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沈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杨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沈某是饲料经销商,被告李某是养殖户,自2007年5月份始,被告李某购买原告经销的鱼饲料。截止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拖欠原告饲料货款211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金,由被告李某某签字担保。之后,被告李某又欠原告货款3993元,此欠款在原、被告结算往来账时,被告李某给原告补出了2733元和1260元两笔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将被告李某、李某某诉讼到法院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调解协议书》,同时由被告杨某对李某的三笔欠款合计25093元提供书面担保,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兑现还款义务,仅在2012年2月20日还给原告货款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593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货款21593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被告李某某对211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对25093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偿还欠款1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11593元,并承担欠款211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000元,欠款1260元的违约金100元,被告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某某对欠款11100元及欠款21100元的上述违约金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欠原告沈某21100元饲料款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已经还了6000元给原告的妻子,原告所说的欠款2733元和1260元两笔已经包含在这6000元中,是原告没有将条子还给被告。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减。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某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元整(21100元),欠款人承诺:还款日期于2010年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份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担保人处签有“李某某”。2011年12月4日,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欠到沈某计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元整(1260元),欠款人承诺:还款日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份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一份载明:“今欠到沈某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叁元整(2733元),欠款人承诺:“还款日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份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2月15日,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还款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1年12月5日,李某欠沈某饲料款合计人民币25093元。其欠条据是:李某在2009年5月23日由李某某担保出具的21100元、在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2733元和1260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按照下述延期分期还款的约定,沈某同意从法院撤诉。由于延期还款李某没有计算利息给沈某补偿,李某若是不能按下述“二、三”条的约定按期足额兑现还款,沈某随时有权按照原欠条据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二、李某必须在2012年2月18日前足额还给沈某货款陆仟元整(6000元);

三、余欠货款壹万玖仟零玖拾叁元整(19093元)李某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足额还给沈某……同日,杨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某对原告的25093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直到还清为止。此后,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饲料款3500元。另查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又偿还原告沈某1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及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两张、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还款调解协议书》、被告杨某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李某欠饲料款11593元的事实。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李某要求酌减,结合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数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是对自己期限利益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2733元欠条的逾期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金额为21100元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范围,又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欠款已由被告李某偿还1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对11100元及以21100元为基数的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出具担保书,是对被告李某全部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杨某对11593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已偿还原告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货款115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以211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126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11100元及以211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睿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