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启江,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李旗山,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永明,男,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李启江、李旗山与被告于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方杰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名称错误,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启江、李旗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俊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