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女,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李欣自2004年8月26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2年5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43026.7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24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43026.79元(截止2012年5月25日,欠款本金335455元,利息6072.04元,费用1499.7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欣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16日,被告李欣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核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同时持有招商银行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招商银行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招商银行有权扣划被告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审查后,核准了被告李欣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自2004年9月19日开始使用该张信用卡消费,至2012年5月25日,根据《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李欣使用上述信用卡欠款的本金为335455元,利息(不包括复利)为6072.04元,费用为1499.75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即为被告应付的滞纳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李欣的资信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单、《领用合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原告的审查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费用,但被告没有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335455元。
二、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6072.04元(截止至2012年5月25日)及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1499.75元(截止至2012年5月25日)及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李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庆军
代理
审判员 刘静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