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杨仍婵,女,生于1968年9月27日,系死者曹军辉之母。委托代理人余银良,男,生于1965年7月5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陇县段家峡水库灌溉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魏忠厚,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仍婵诉被告陇县段家峡水库灌溉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银良、高兴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我儿子曹军辉一人到田间给玉米浇水,到下午7时许仍不见返家,忽听同村群众说河道淹死了人,我丈夫急忙赶到见是我儿子,尸体已被曹家湾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等人打捞出来。事发地位于陇县水利局段家峡水库灌溉管理处所属的神泉大坝水闸门下。此地长期被水流冲刷,天然形成了一个大坑于水面下,此地既无防护护栏,又无禁止在此地游水、玩耍的标志,更无管理人员在岗。事发河道水流缓慢,水面很浅,此地村民劳作后在此洗澡、游水已成习俗。被告系对这一河道管理的专门机构,多年来从来没有禁止过人们不得在此河道游水、洗澡,而长期以来在大坝水闸门下形成的水下大坑,游玩戏水的村民并不知道。被告对其辖区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和职责,我儿子按照自然习俗去河道游玩,但并不知道被告管理的水坝大闸下面会有如此大的足以夺去人性命的安全隐患,况且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元,抚养费44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0元,处理丧葬耽误收获玉米造成的损失13650元,合计186939.5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告陈述大坝下面天然形成一个大坑,村民在此洗澡已成习俗,说明原告之子对河道情况了解。我管理处已在此地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并有管理人员看管。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管理处无关,我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之子曹军辉(生于1996年4月20日)在田间劳作完毕,在被告管理的段家峡配水枢纽工程下游河道游泳时不慎溺水死亡。段家峡配水枢纽工程建于1958年前,配水枢纽向陇县南、北两个干渠分流配水,用于干渠沿途农田灌溉和河道行洪泄洪。配水枢纽在河道横向修筑一条水坝,水坝上建有向干渠和河道分流配水的闸门,向河道排水行洪的闸门周围由于河道水流常年冲刷致使水位较深。配水枢纽工程周围的群众夏天在河道游泳戏水已成习俗,被告为了安全保障,在配水枢纽工程围墙的铁门和配水枢纽工程监测点的墙壁及木门上,用红油漆书写有“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警示标语。2011年7月,被告在配水枢纽派有值班人员,值班人员监测干渠水流和负责向干渠放水。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王巨贵证言,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段家峡配水枢纽工程的管理单位,单位性质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其职责是管理配水枢纽工程和给南、北干渠配水及河道排洪泄洪。被告为了安全保障,在段家峡配水枢纽工程围墙的大门及其他地方书写有警示标语,已经履行了提醒义务。原告之子虽系未成年人,但在出事时已年满15周岁,对河道非游泳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有认知和预见的能力,却冒然下水游泳,原告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致悲剧发生,故责任在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时被告未书写警示标语,且管理上存在瑕疵,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仍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周平
审 判 员 李建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