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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731号

刘宏飞、任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刘宏飞,任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周某,姜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飞。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祝君。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惠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飞、任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周某、姜某、姚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飞及其辩护人史祝君、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任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周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系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与被告人刘宏飞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刘宏飞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刘某甲(系苏G×××××号吊车车主)、时某等人,由被告人孙某驾驶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故意碰撞被告人时某驾驶的苏G×××××号吊车伪造两车追尾事故,并由被告人任某谎称是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员报案,索赔后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4968元。2012年5月初,被告人姚某的浙B×××××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姜某修理厂内修理时变频器(电脑板)被损坏,被告人姚某向被告人姜某指出该损坏一事。同月14日,被告人姜某、刘宏飞、周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姜某驾驶被告人姚某的浙B×××××号丰田轿车故意碰撞被告人刘宏飞驾驶的浙B×××××号拖车伪造两车追尾事故,并由被告人周某谎称是浙B×××××号轿车驾驶员报案。被告人姚某在明知事故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向其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索赔保险金人民币45350元,后因被该公司发现而未获赔。被告人任某、姜某均于2012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刘某乙、孙某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6日、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飞、任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周某、姜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要求立案调查报告、报案报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赔款计算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预收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车辆照片,证人梁某、朱某、吴某、叶某、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宏飞、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故意伪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刘宏飞、姜某、周某故意伪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姚某明知事故系伪造仍提出索赔以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宏飞系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周某、姜某、姚某系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宏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姜某、姚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孙某、刘某乙、时某、姜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飞、刘某甲、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飞、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宏飞、姚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宏飞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宏飞、任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周某、姜某、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宏飞、任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周某、姜某、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宏飞、周某、姜某、姚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孙某、刘某乙、时某、姜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宏飞、刘某甲、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宏飞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时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姜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姚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磊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