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章定强。
委托代理人:唐海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长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华。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施长华、陈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7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案外人任永乐签订编号为2011温银个贷字第150021号《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任永乐委托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施长华发放借款;委托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委托贷款手续费为1050元,该费用由委托贷款借款人即施长华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同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施长华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鹿个经贷字第15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施长华向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50%,结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施长华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1307室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陈连华承诺同意抵押并签字确认。上述房屋已办理了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10万元的抵押登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已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79**号)。同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施长华发放贷款210万元。截止至2012年3月17日,施长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元及利息258762元未归还。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为维护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施长华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2年3月17日,利息为258762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18.18%的年利率计算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施长华支付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决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施长华、陈连华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施长华、陈连华负担。施长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陈连华辩称:施长华在借款合同上有签字,但没按指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审查不严格。在借款期限内,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从未向施长华催讨利息,不符合常理。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施长华、陈连华俩夫妻口头约定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起诉时却变成210万元,与事实不符。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主张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明显不合理。现在施长华、陈连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要求拍卖房屋并优先受偿没有依据,也没有道理。陈连华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施长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10万元后,施长华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请求施长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长华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1307室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陈连华作为共同共有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抵押,施长华的上述借款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房屋他项权证系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具有公示与公信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1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另要求施长华支付律师费,因非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陈连华辩称涉案新城豪都花园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只有17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施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2年3月17日,利息为258762元;罚息依照月利率15.15‰,按借款本金210万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施长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施长华名下的与陈连华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1307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第3048**号;建筑面积:144.8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210万元限额内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8元,减半收取12899元,由施长华、陈连华共同负担。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施长华提供的抵押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物权法》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的费用;
二、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第808799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应当理解为借款数额,而非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故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若施长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施长华名下的与陈连华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1307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第3048**号;建筑面积:144.8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或在二审判决说理中明确上诉优先受偿范围应包括210万本金、利息及罚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系涉案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抵押登记手续属于备案登记性质,其登记的内容应以抵押合同为准,不产生变更抵押合同内容的效力。本案抵押条款系普通抵押担保,并非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210万元,应指债权本金数额。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除本金210万元外,还应包括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抵押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限定抵押担保以210万元为限,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被告施长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施长华名下与被告陈连华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1307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第3048**号;建筑面积:144.8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施长华、陈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兴兵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罗奇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郏浩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