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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岑民初字第1295号

(2012)岑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莫齐松,陈汉杰,陈小涛,黄树海,唐伟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岑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陈自葵,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筋××镇××号。原告梁林明,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筋××镇××号。原告莫珈琦,女,200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筋××镇××号。原告莫钊杰,男,201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筋××镇××号。原告莫妹,女,201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筋××镇××号。原告莫珈琦、莫钊杰、莫妹的法定代理人梁林明,系原告莫珈琦、莫钊杰、莫妹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莫齐松,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筋××镇××号。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云飞,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筋××镇××号,系死者莫北海的哥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杰,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镇秋风村××号。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涛,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归义镇××社区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树海,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伟明,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筋××镇筋××社区××面××号。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罗斯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齐松诉被告陈汉杰、陈小涛、黄树海、唐伟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梁林明怀孕的胎儿莫妹已出生,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莫妹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丽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冼立文和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云飞、杨启荣、被告陈汉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被告陈小涛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山、被告黄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雄、被告唐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唐伟明驾驶桂D90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4线1315KM+750M路段与在前面行驶由被告陈小涛驾驶的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901**号货车司机唐伟明、车主黄树海受伤,乘客莫北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伟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小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北海及黄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汉杰是桂D227**号中型货车车主,被告陈小涛是桂D227**号车受雇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树海是桂D901**号小货车的车主,被告唐伟明是桂D901**号小货车的司机,莫北海是D90187号小货车的乘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得到被告方转来的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4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合计为68310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身份、户口情况、亲属关系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莫北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与事故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相关鉴定、车辆检验报告的客观真实。3、桂D901**号货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证明桂D901**号货车车主、驾驶员情况及办理保险情况。4、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桂D227**号中型货车已采取诉前保全措施。5、桂D227**号中型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桂D227**号中型货车车主、驾驶员情况及办理有第三者强制险情况。6、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工商所证明、租屋证明,证明事故死者属城镇个体工商户并长期租住在城镇的事实。7、筋竹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死者的妻子怀孕近8个月的情况。8、诉讼收费票据,岑溪市人民医院收据、证明,证明诉讼保全费金额及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9、筋竹镇义水村委证明,证明死者叔父莫齐松是死者生前抚养的孤寡老人。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伟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莫珈琦在筋竹镇幼儿园的证明及收据,证明莫珈琦在该幼儿园学习。12、出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梁林明的胎儿已经在12月4日出生。13、筋竹社区的证明,证明莫珈琦、莫钊杰都是在筋竹镇出生,而且一直居住在筋竹社区。14、梁林明的行驶证,证明梁林明用该车处理事故,产生了费用。

被告陈汉杰辩称,1、莫北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莫珈琦、莫钊杰的抚养费也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未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应待其出生后才能计算,莫齐松不是莫北海的直系亲属,不能计算扶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应按3人次计算;处理后事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因直接侵权人不明确,不应计算;陈汉杰所有的车辆已经在2011年转让给陈小涛,转让后车辆发生的一切责任与陈汉杰无关。被告陈汉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汉杰的身份证明,证明陈汉杰的身份情况。2、货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将桂D227**号货车转让给陈小涛。

被告陈小涛辩称,莫北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莫珈琦、莫钊杰的抚养费也应按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者对莫齐松没有赡养义务;处理事故交通费、人员误工费、处理尸体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陈小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树海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定是事实,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以扣减。2、本案的被害人莫北海乘坐唐伟明的车辆是无偿的,是好意同乘,对原告要求黄树海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被告黄树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唐伟明辩称,1、我方认为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我方认为陈小涛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陈小涛在倒车时与唐伟明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陈小涛也没有及时保护现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不正确的。从桂D901**号车车头的碰撞痕迹来看,发生碰撞时是45°角发生的碰撞,是陈小涛在倒车时与唐伟明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可见交警认定事故不清,应当由被告陈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本案造成唐伟明受伤,莫北海死亡,唐伟明已经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赔偿,本案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110000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方是没有依据的,应由唐伟明和本案原告共同按比例获得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由于唐伟明的伤势严重,并可能构成伤残,唐伟明也申请了伤残鉴定,唐伟明请求待其伤残鉴定后再进行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额的分配。3、对本案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认为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莫妹及莫齐松的扶养费不应计算;处理事故亲属的费用应按3人计;处理后事的4340元不应计算,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实际;4、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小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伟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汉杰、陈小涛、黄树海、唐伟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小涛、黄树海、唐伟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树海、唐伟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0、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受害人生前要扶养多个被扶养人,事故应由陈小杰承担主要责任,唐伟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是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分析后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唐伟明驾驶桂D90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岑溪市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4时许行驶至国道324线1315KM+750M路段时,与从北侧倒车出来已向前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陈小涛驾驶的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901**号货车司机唐伟明、车主黄树海受伤,乘客莫北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伟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安全距离,且在雾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小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北海及黄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汉杰是桂D227**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汉杰已将该车作价118000元转让给被告陈小涛,此后将车交由被告陈小涛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黄树海是桂D901**号小货车的车主,被告唐伟明是被告黄树海雇请驾驶桂D901**号小货车的司机,莫北海是桂D901**号小货车车上的乘客。受害人莫北海生前在筋竹街从事卖烧鸭工作,租屋居住于筋竹街。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林明怀孕8个月,胎儿已于2012年12月4日出生,取名莫妹。原告陈自葵是莫北海的母亲,原告梁林明是莫北海的妻子,原告莫珈琦、莫妹是莫北海的女儿、莫钊杰是莫北海的儿子,原告莫齐松是莫北海的叔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涛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唐伟明驾驶的桂D90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陈小涛驾驶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唐伟明、黄树海受伤,莫北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伟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小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莫北海、黄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定由被告唐伟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小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按受诉地法院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2、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受害人莫北海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已逾一年,其请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①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自葵65岁,需扶养15年,原告莫珈琦5岁,需扶养13年,原告莫钊杰2岁,需扶养16年,莫某0岁,需抚养18年,由于受害人生前有多个被扶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为12848元/年×16年+12848元/年×2年÷2人=218416元。以上①②项合计595496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6645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运尸费4340元因已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与另一受害人唐伟明分配本案的交强险,根据两受害人的损失及实际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574572元应由被告陈小涛赔偿574572元×30%=17237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后,尚应赔偿152372元;由被告唐伟明赔偿574572元×70%=402200。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陈汉杰,但其与被告陈小涛已经将该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已交付使用一年多,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汉杰丧失了对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伟明是被告黄树海雇请的司机,因此,对归责于被告唐伟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树海赔偿,鉴于被告唐伟明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又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莫齐松是受害人莫北海的叔叔,与本案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

二、被告陈小涛应赔偿人民币152372元给原告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其支付的20000元已经扣减;

三、被告黄树海应赔偿人民币402200元给原告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被告唐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1604元(缓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缴交),共计12624元,由被告陈小涛负担3000元,由被告黄树海、唐伟明负担962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萍

审 判 员  冼立文

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