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浩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萍。
上诉人贺浩忠为与被上诉人周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浩忠和被上诉人周爱萍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贺浩忠将人民币1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汇入周爱萍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贺浩忠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向周爱萍交付了10万元款项,但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现周爱萍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贺浩忠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贺浩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贺浩忠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浩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贺浩忠负担。宣判后,贺浩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委托公司出纳章海燕汇给被上诉人周爱萍借款50万元,3月17日又汇给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截止2008年3月17日,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持有的浙江爱迪亚营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亚公司)的20%股份。上述两笔借款折抵股权转让款。2011年3月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返还向被上诉人收购的全部股份,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陈述,2008年3月17日汇入其账户的10万元属于四年前“某事由”的往来款,但其并未就“某事由”作出说明,该“某事由”不能排除借款事由,应由被上诉人就此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在不能认定“某事由”可以排除借款事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无事实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爱萍辩称:其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也不可能代表公司向上诉人借钱。有可能是上诉人打错了或者是买什么东西而汇过来的。已经记不清为什么打过来。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浩忠提供了两份证据。1、2008年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除2008年3月17日10万元外,其还汇给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4月21日收购被上诉人持有的爱迪亚公司的20%股份,2011年3月7日调解书确认返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返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周爱萍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欠上诉人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贺浩忠于2008年4月21日收购被上诉人周爱萍持有的爱迪亚公司的20%股份。2011年3月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上诉人贺浩忠同意将上述股权返还给被上诉人周爱萍。本院人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贺浩忠于2008年3月17日汇给被上诉人周爱萍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对此,周爱萍对诉争款项性质始终未作明确说明,其在一审时称该汇款是一笔“某事由”的往来款,不是借款,对于具体的事由未作说明。二审期间,法庭数次询问周爱萍该10万元汇款的性质,周爱萍回答记不清了,称可能是贺浩忠打错了或者是因为买东西汇给她。在法庭明确告知其应明确该10万元性质,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后,周爱萍陈述没有借过款,汇款时也没有谈过股权转让,可能是贺浩忠打错了或者是买东西汇过来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贺浩忠于2008年4月21日收购了被上诉人周爱萍持有的爱迪亚公司的20%股份,被上诉人周爱萍也认可贺浩忠先进公司,后谈股权转让,贺浩忠与周爱萍确实发生过股权转让的行为。该事实与贺浩忠陈述的其因有意进入周爱萍所在的公司,所以在周爱萍提出借款后,其即汇给周爱萍10万元,该借款以后抵作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贺浩忠主张的该10万元汇款为借款更为可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爱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贺浩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周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钱 静 百度搜索“”